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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云奉与黄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奉,黄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845号原告:范云奉,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宜城市。被告:黄海林,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范云奉与被告黄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奉、被告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云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9月开始给被告黄海林送水泥至天琦工业园C区建厂房使用,到2016年5月,我向被告运送水泥共计200吨,当时市场价格为300元/吨,被告应支付我水泥款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我35000元后,下欠25000元水泥款被告未支付。2016年5月1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1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水泥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海林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是我和原告协商购买水泥的事宜。但这笔欠款是我老板肖建恒欠原告的,不是我的责任。我只是肖建恒雇请的管理人员,受肖建恒委托管理天琦工业园C区的承包工程,工程款结帐也是肖建恒委托我与供货商进行结账。原告范云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14日被告黄海林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海林向本院提交了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己是公司管理人员,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是个人承包,与宜城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故该证据形式、内容不合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范云奉与被告黄海林达成运送水泥的口头协议,由原告范云奉将水泥运送到被告黄海林指定的宜城市天琦工业园C区的建筑工地,货到后由被告黄海林现金结账。从2015年9月13日到2016年5月13日期间,原告范云奉运送水泥共计200吨,被告黄海林支付水泥款35000元,下余款项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黄海林于2016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天琦工业园C区欠范云奉水泥款共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黄海林”。嗣后,原告范云奉多次向被告黄海林催要欠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范云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黄海林指定的地点,被告接收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25000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范云奉主张要求被告黄海林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黄海林主张该工程是肖建恒个人承包的建筑工程,自己只是肖建恒雇请的管理人员,欠款是事实,但只负责帮助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该抗辩理由首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肖建恒雇请人员;其次被告认可工程是个人承包,欠条是自己出具,财务帐目都是其管理,对供货商的付款也是由其支付,以上足以证明被告应当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范云奉要求被告黄海林支付水泥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云奉水泥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黄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