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396号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诉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张景宏、第三人杨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张景宏,杨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宏,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祥裕,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科员,系张景宏儿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旭,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张景宏、杨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被上诉人张景宏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裕、被上诉人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杨旭非被上诉人鼎城传媒公司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从被上诉人杨旭出具的欠条收回说明可以看出,涉案广告牌的转让是因为杨旭欠被上诉人张景宏之子93万元,为偿还欠款,杨旭才将鼎诚传媒公司的涉案广告牌以66万元的合同价转让给上诉人。2.鼎诚传媒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载明被上诉人杨旭为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3.在协议签订当日,张景宏给杨旭出具34万元欠条一份,因此,鼎诚传媒公司才给上诉人出具66万元收据。由于杨旭没有到庭应诉,此34万元的欠条杨旭也没有出示,杨旭作为鼎诚传媒公司的股东监事,在上诉人追加其为第三人之后,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已经足以说明鼎诚传媒有限公司以及杨旭是在隐瞒真相,虚假诉讼。4.鼎诚传媒有限公司对张景宏给杨旭还款,且杨旭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认可的。在涉案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旭收到张景宏还款两次,合计9.5万元,而鼎诚传媒公司起诉时,在计算上诉人欠款时,其只主张24.5万元,而非34万元,将此笔9.5万元还款刨除了,足以说明鼎诚传媒公司明知且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乾盛广告有限公司对鼎诚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没有转移给张景宏,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在协议签订当日,鼎诚传媒公司为乾盛广告公司出具66万元收据,足以说明鼎诚传媒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其足额收到鼎诚传媒公司的全面转让款,两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协议签订当日张景宏以个人名义给杨旭出具34万元欠条一份,只是由于杨旭拒不到庭且不提供该欠条,才无法证明此事,但根据张景宏给杨旭还款,二人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收条足以说明二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乾盛广告有限公司与鼎诚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已转让给张景宏和杨旭。三、张景宏对杨旭的债务在一审判决之日未到期,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还款且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杨旭给张景宏出具的第二份欠条中明确表示,余下欠款2016年内不再追讨,也就是说该笔债务截止一审判决之日未到期。乾盛广告公司和张景宏均无义务承担偿还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上诉人认为杨旭是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杨旭和张景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是正确的。首先,关于上诉人认为杨旭是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并不否认杨旭是答辩人的股东,但公司的股东还有田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田庚,所有涉及公司的事务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做出决定,其他任何股东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未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均无权单方做出决定,即使单方做出决定,依法也是无效行为。因此上诉人因为杨旭是公司股东就认为杨旭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杨旭与张祥裕结清93万元欠款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其行为并不能证明杨旭就是答辩人的实际经营人。关于杨旭收取的9.5万元,只是代答辩人收取,并在收取后交给了答辩人,该行为并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对此代收行为的认可,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其放弃公司权利,更不能依此认定杨旭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66万元收据的问题,因买卖双方约定的是一次性付清转让款,故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了66万元的收据,并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转让标的物,而上诉人只给付了32万元,该收据恰恰证明了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而不能证明杨旭是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证明上诉人将债务转让给张景宏的依据。另外,杨旭是上诉人追加的第三人,其是否到庭并不影响答辩人主张权利。其次,关于上诉人认为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杨旭和张景宏的问题。一是张景宏给杨旭出具34万元的欠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是即使该欠条存在,也不能说明该债权债务转让给杨旭和张景宏。一审中,上诉人既未提供接到答辩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也未提供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转移。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1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欠款245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杨旭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余下欠款2016年内不再追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首先杨旭虽然是答辩人公司的股东,但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民事活动,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但答辩人从未给杨旭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其行为无效。其次,从收条上可以看出,余下欠款2016年不再追讨几个字是后填写上的,下面并无杨旭本人签名,不能证明是杨旭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收条是否真实,答辩人都有权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欠款和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另外,现在2016年已经结束,上诉人的此上述理由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LED显示系统、附属设备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660,000.00元,约定在2016年1月履行完毕,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转让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仍在使用。但其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是陆续向原告给付415,000.00元,余款245,000.00元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5,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合计345,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杨旭系原告鼎诚公司的股东。因第三人杨旭欠被告张景宏之子张祥裕93万元,原告鼎诚公司将一块LED屏及两块静态广告牌总计价款159万元出售给被告张景宏。2016年1月16日,甲方(指本案原告鼎诚公司)与乙方(指本案被告乾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标的物包括LED显示屏、附属设备、静态广告牌二块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价款66万元。甲方确认并保证其享有该室外LED显示系统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截至协议签订日止未设立任何抵押,无他项权利及纠纷。甲方于2016年1月16日前将与LED显示屏相关的合同及手续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66万元,应在2016年1月履行完毕。甲、乙方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转让协议》由田庚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鼎诚公司公章、杨旭在甲方保证人处签字,张景宏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当日,被告向原告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庚账户存入32万元,原告鼎诚传媒为被告张景宏出具66万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3月10日,杨旭收到张景宏还款5.5万元,为张景宏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4月25日,杨旭收到张景宏4万元,为张景宏出具收条一张,并写明“余下款项2016年内不再追讨”。原告鼎诚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款项共计41.5万元(32万元+5.5万元+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转款凭证、收据、收条等,经庭审质证、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鼎诚公司与被告乾盛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乾盛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张景宏已经签字,故原告鼎诚公司与被告乾盛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原告鼎诚公司要求被告乾盛公司及张景宏支付欠款24.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欠款金额24.5万元没有异议,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乾盛公司应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鼎诚公司66万元,被告乾盛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鼎诚公司违约金10万元。被告张景宏系被告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及还款均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乾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乾盛公司提出第三人杨旭系原告鼎诚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案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杨旭和张景宏,杨旭出具收条表明2016年不再追讨欠款,债务未到期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欠款24.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景宏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00元,由被告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旭作为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景宏两次还款均由杨旭经手,杨旭出具的第二次还款收条上写明“余下款项2016年内不再追讨”,杨旭作为公司股东该行为应为表见代理。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向白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违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对张景宏的诉讼请求;二、变更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欠款2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598元,由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辽阳市乾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598元,由辽阳市鼎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伟& # xB;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