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989号原告:雷某,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韩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韩某某之妻),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澄城县。原告雷某与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初,被告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韩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同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向原告雷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书写借条属实,借款后未归还本金,清偿过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现在被告韩某某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雷某约定,被告韩某某与案外人陈某的另一案诉讼结束,案款实现后,优先清偿原告雷某的借款,现在另一案尚未结束,原告雷某就提起诉讼,因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雷某借款的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2014年1月13日,被告韩某某因向原告雷某借款,向原告雷某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雷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贰分整。此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2011年韩某某全家人承租蒲城县漫泉路东一栋六层楼房,租期十年,建成宾馆一座(豪然尚品酒店),进行商业经营,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特借雷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约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13日,借期为壹年。此宾馆为韩某某全家人的所有资金投入,韩某某会认真经营,及时还清雷某款项。如有拖欠或纠纷,同意由蒲城县法院受理并执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署名,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现被告韩某某未向原告雷某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雷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韩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雷某要求其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雷某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称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韩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约定待其与陈某另一案诉讼完毕并实现案款后,再向原告雷某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雷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院印)书记员 刘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