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江、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1时许,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部被告人张某因其母亲被打,到医院将郭某1、郭某2、宋某1殴打致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郭某1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郭某2、宋某1所受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1、郭某2、宋某1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宋某1、郭某2陈述;证人李某、郭某3、孙某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现场图;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轻伤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情节、悔罪表现、投案自首、民事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