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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文珍与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珍,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598号原告:徐文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路261号。法定代表人:邹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文珍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护理费12000元(100×120),营养费6000元(50×120),伤残赔偿金120456元(40152×15×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1528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的驾驶员薛某驾驶苏E3F2**大型普通客车在建林路马涧路附近路段紧急刹车时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3月2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24),护理费12000元(100×120),营养费6000元(50×120),伤残赔偿金120456元(40152×15×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1526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由法院酌情判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0份及交通费发票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的驾驶员薛某驾驶牌号为苏E3F2**的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苏州市建林路、马涧路口附近路段,该车紧急制动时,致车厢内乘员即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禁止下床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运动,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50元。此后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因该交通事故,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103.99元。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意外事故。2017年4月12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徐文珍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徐文珍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原告起诉时系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垫付的交通费350元同意抵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的驾驶员薛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紧急制动,虽系意外,但客观上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薛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单位即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24天即1200元为合理,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12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四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苏州市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4015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并未满66周岁,故其赔偿年限应为15年。结合其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0456元(计算方式为40152元/年×15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2676元。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出院当日的交通费350元,原告也同意进行抵扣,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52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珍15232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7836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