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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有金与姜某1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金,姜某1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金,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白城市百姓难事帮办顾问工作室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男,2013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通榆县新华牛场西北点。上诉人张有金因与被上诉人姜某1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金、被上诉人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被上诉人父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金上诉请求: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姜某13岁在其姐姐的陪同下到上诉人家门前玩耍,将上诉人家大门拉倒受伤后住院,姜某1起诉要求赔偿10381.58元及伙食补助费700元、疤痕修复费。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遗漏了张有金的妻子作为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2、姜某1是在15岁姐姐的陪伴下玩耍造成伤害,其姐姐应当具备危险行为意识,预见到危险性。上诉人家的大门是不可移动的固定物,是姜某1故意造成的损坏,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3、姜某1医疗花费10381.58元费用过高。姜某1辩称,1、上诉人夫妻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姜某1的姐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是上诉人的监护人。上诉人明知自家的大门焊点脱落而没有进行及时的维修养护,该大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姜某1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仅是3岁孩子自我辨识能力非常弱,不可能故意造成自身伤害,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姜某1颜面部受伤,留有较长的疤痕。其年龄尚小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一审保护的医疗费均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有正规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病例为凭。诉讼费应按比例的负担。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81.58元、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疤痕修复费3200元、交通费118元及精神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疤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家院外大门旁玩耍时,因被告家院门年久失修,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大门突然倒塌砸伤原告的头面部。原告入住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额面部裂伤”当时额部伤口长达7厘米,现额部仍留有疤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家院外大门旁玩耍时,因被告家院门年久失修,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大门突然倒塌砸伤原告的头面部。原告入住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额面部裂伤”当时额部伤口长达7厘米,现额部仍留有疤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虽未主动对原告方进行加害,但本案所涉及到的倒塌物系被告家大门,被告对自己家的大门有维修和养护的义务,被告家大门因焊点脱落,而被摇晃致倒砸伤原告,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过庭审调查,通过视频资料,可以查明原告方在其姐姐的看护下,到被告家玩。被告家的大门是在原告多次摇晃的情况下发生倒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原告摇晃大门的过程中,原告的姐姐就在其旁边,其姐姐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和认知能力,而没有上前阻止原告摇晃大门,且原告年龄尚小,其外出玩耍时没有家长的陪伴,对突发状况还不具备防预知处理的能力。故原告方的父母,对原告摇晃大门致倒砸伤的这起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有金赔偿原告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住院费用9698.58元、护理费120.82元×9天=1,087.38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9天=900元、瘢痕修复费3,200.00元、交通费118元,合计人民币15,003.96元的70%即人民币10,502.7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监护人姜某2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张有金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如下:1、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其妻子作为原审被告。上诉人夫妻在该起事故中为共同侵权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此起事故中存在主观故意。但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姜某1的姐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是上诉人的监护人,上诉人的监护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定应当承担30%的责任。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过高。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超过正常限度,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张有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