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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发竹与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发竹,李辉,李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986号原告:吕发竹。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被告:李智勇。原告吕发竹诉被告李辉、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刘小红、被告李辉、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发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8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决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智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李辉因投标需用保证金,经被告李智勇介绍向原告吕发竹借款140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智勇提供担保。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辉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14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如违约每月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被告仅偿还借款520000.00元。2015年4月20日、2016年2月23日,双方两次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均未履行。被告李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李辉已偿还借款520000.00元,愿意偿还尚余借款880000.00元。被告李智勇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被告李智勇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辉愿意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李智勇愿意协助原告追偿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智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因工程投标需用保证金,被告李辉经被告李智勇介绍向原告吕发竹借款140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辉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1400000.00元。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发竹现金人民币1400000.00元(壹佰肆拾万元整)。定于二月后还清,2012年8月1日—9月30日之前一次还清。如违约每月支付壹万元违约金。借款人:李辉。担保人:李智勇。”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李辉偿还了借款520000.00元,尚余借款880000.00元未能偿还。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前偿还借款880000.00元,逾期则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2016年2月23日,原告吕发竹(甲方)与被告李辉(乙方)、被告李智勇(丙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2015年4月2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作废;二、乙方到期未付款的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08万元,在2017年1月24日之前还清;三、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主张利息。乙方、丙方予以同意;四、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诉讼中,原告吕发竹明确该协议确认的1080000.00元款项中,包括借款本金88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故原告明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辉、李智勇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辉因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通过被告李智勇介绍向原告吕发竹借款1400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辉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李辉偿还了借款52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80000.00元是双方无争议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清借款。嗣后,双方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方式对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最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即2016年2月23日《还款协议书》已明确废除了此前的另一《还款协议书》,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形成在后的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确定。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之前,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尚欠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主张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计算借款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智勇在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在此后的《还款协议书》中,与原告约定为被告李辉提供担保,双方由此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智勇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中,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6年2月23日《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智勇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智勇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中均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智勇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辉偿还借款8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并由被告李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发竹偿还借款8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00元,减半收取7260.00元,由被告李辉、李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