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与韩朝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韩朝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4民初1570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653772358。负责人:沈雪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男,该支行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韩朝鹰,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度支行”)与被告韩朝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农商行新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朝鹰归还农商行新度支行借款30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韩朝鹰承担;3.农商行新度支行对韩朝鹰用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的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韩朝鹰向农商行新度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新度支行向韩朝鹰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36个月,按7.6875‰计算利息,并对贷款逾期的罚息、复息等进行约定。韩朝鹰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桥办太平居委会马巷121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于2016年5月26日到期,经农商行新度支行多次催讨,韩朝鹰仍未归还借款本息。韩朝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农商行新度支行与韩朝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由贷款人农商行新度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双方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因农商行新度支行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韩朝鹰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朝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朝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