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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3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387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柏万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柏万春,严正平,王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3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52682-6,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山北道2777号。法定代表人:柏万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柏万春,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严正平,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王小琴,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柏万春、严正平、王小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8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全部未付租金468000元(其中2016年5月前到期未付租金252000元,未到期租金216000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所产生的滞纳金12852元;二、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承诺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每月30日支付当期租金36000元,其中2016年7月至10月每月28日各支付63000元,用以清偿2016年5月前已到期的租金,滞纳金12852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6元,由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2016年10月28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四、被告柏万春、严正平、王小琴对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若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柏万春、严正平、王小琴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要求就全部未付租金申请执行,并要求增加支付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严正平、王小琴有苏州市西环路899号19幢306室房地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被执行人严正平有苏E×××××、苏E×××××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柏万春、严正平、王小琴现下落不明,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4853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