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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319号原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征,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与被告张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德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征、被告张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福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斌立即偿还康福德高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费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200元(按三年定期利率计算0.0425×80000元),共计9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康福德高与张斌签订《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约定张斌营运康福德高的川AT×××2号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五年,其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斌承担,康福德高为张斌垫付后,有权向张斌追偿。2012年6月11日15时50分,张斌驾驶川AT×××2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斌负全责,康福德高代张斌为该事故伤员垫付全部医疗费352936.49元。2013年3月8日,康福德高、伤者与保险公司在成都市公安交警五分局达成三方调解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支付了伤者186937.96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165998.53元,康福德高减免了张斌应支付的部分款项85998.53元,剩余80000元由张斌分36个月分期支付给康福德高,同日订立分期还款协议书。同年3月30日,张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康福德高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5月14日,康福德高按合同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张斌的汽车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张斌直至2016年3月31日未按协议支付还款。张斌辩称,康福德高没有通知张斌对其进行开除,亦未对张斌进行过催款,康福德高表示过对此交通事故不再追究,且张斌作为康福德高员工,每年有一定的燃油补贴,因为张斌和康福德高签订了五年的合同,三年领取的燃油补贴已将此款抵扣完毕。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康福德高和张斌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斌接受康福德高的安排担任出租车司机,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同日,康福德高作为甲方与张斌、吴玉林作为乙方签订了《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约定乙方营运甲方的川AT×××2号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五年。乙方在营运期内,应向甲方支付一定劳动任务定额,乙方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按时向甲方缴纳劳动任务定额。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安全责任金20000元/人,合同到期后无息退还。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善后工作及保险理赔事宜,乙方承担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那部分损失。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元。张斌缴纳了20000元安全责任金。2013年3月20日,康福德高与张斌签订了《协议书》,载明:2012年6月1日张斌驾驶川AT×××2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损失金额总计352936.49元,保险公司理赔186937.96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165998.53元,张斌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全额偿还欠款,申请减免借款85998.53元,剩余80000元由张斌全额承担。张斌从2013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归还康福德高1000元直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合计36000元,康福德高有权从在职期间政府发放的燃油补贴中扣除剩余44000元,若政府在此期间发放的燃油补贴不足44000元,康福德高有权从张斌保证金中扣除,张斌不能拖欠规费必须按时交纳,张斌不能再次出事故(涉及报保险),期间若出现1次逾期还款及以上任何一点,康福德高有权扣除张斌违约金20000元,并对张斌进行开除处理。2013年5月14日,康福德高出具《11268驾驶员张斌处理决定》,载明:张斌因违反2013年3月20日与康福德高签订的经济协议,同时事故频发,且多次拖欠规费,金额巨大,经康福德高多次通知联系均未补缴,根据《营运合同》、《劳动合同》、经济协议约定、《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员工手册》,对张斌做出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营运合同。庭审中,张斌辩称康福德高没有通知张斌对其进行开除,但认可自2013年4月或5月,张斌就未再营运川AT×××2号出租汽车。还查明,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成交出管【2014】21号文件规定,由驾驶员承担燃料费的,油价补贴对象是本次补贴资金拨付到账之日具有兑付范围内车辆服务资格证的在营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执照、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协议书》、《11268驾驶员张斌处理决定》、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2014】21号文件、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福德高与张斌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康福德高为其处理交通事故垫付的80000元。张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对其已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斌否认其与康福德高解除了合同关系,对康福德高与张斌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营运合同,康福德高是否应当支付张斌燃油补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张斌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康福德高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0200元,因康福德高与张斌签订《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康福德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二、驳回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