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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联爵(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谢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爵(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653号原告:联爵(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701号JFC品尚中心A馆4楼A-L4-0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32429476。法定代表人:刘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捷,陈艺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辉,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彭俐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爵(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爵公司”)与被告谢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爵公司提出诉讼��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558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私人教练,每日根据会员的需求,在会员预约后为其提供私教服务。从被告入职以来,其为会员提供服务时长总计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嗣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厦门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并立案。经2017年1月4日开庭审理,该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厦思劳仲案【2017】12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谢辉2016年10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肆仟元整;二、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谢辉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柒万伍仟伍佰捌拾壹元伍角捌分;三、驳回申请人谢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之第二项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告自担任私人教练以来,由其个人所属的会员签字课时表可看出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实际每日平均不超过四小时,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用工模式,双方可订立口头协议。用人单位可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无须支付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谢辉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其与答辩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第72条明确规定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用工小时、计酬标准及方式。在本案中,首先,答辩人在原告处每天上班至少8小时,每周上班6天,月工作时间为200小时左右,远超过《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时间规定;其次,双方约定答辩人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课时费加业绩抽成、业绩奖励加满勤奖,这一事实在仲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即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也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中关于工资的规定。综上,答辩人的情况均不符合非全日用工的要件,显然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原告断章取义地主张答辩人的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答辩人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16年2月20日进入原告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等之规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此外,答辩人对于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谢辉于2016年2月20日进入联爵公司,岗位为私人教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爵公司已经为谢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联爵公司每月以转账方式支付谢辉报酬:2016年3月支付2000元、4月10492元、5月15660元、6月13576元、7月14465元、8月6244元、9月6156元、11月1日3300元、11月15日861元。谢辉于2016年10月30日离职。2016年2月20日谢辉作为申请人,以联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联爵公司:一、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结工资4000元;二、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70元。2017年1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7】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谢辉2016年10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谢辉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581.58元;三、驳回申请人谢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联爵公司增加无需向谢辉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是否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问题。联爵公司主张谢辉提供服务时长总计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谢辉主张其每天至少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六天,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分析认为,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本案中,双方约定谢辉的工资构成方式为基本工资加课时费与业绩抽成加业绩奖励,双��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计酬方式,因此,对联爵公司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联爵公司与谢辉系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结合前述,本院已经确认谢辉与联爵公司系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联爵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谢辉于2016年2月20日进入联爵公司,2016年10月30日离职。故联爵公司应支付谢辉2016年3月20日期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谢辉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工资数额为75581.58元【(3月工资2000元÷21.75天/月×9个工作日)+10492元+15660元+13576元+14465元+6244元+6156元+3300元+861元+4000元】,故联爵公司应向谢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581.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联爵公司未提交谢辉的工资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谢辉的主张,联爵公司应向谢辉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联爵(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581.58元;二、联爵(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辉支付2016年10月份的工资4000元;三、驳回联爵(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谢辉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联爵(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