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2909号之一原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贾飞。被告: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谭坊镇北陈村。法定代表人:脱忠全。本院受理原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州市,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山东省青州市,因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合同履行地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州市,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另本案需对涉案的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便于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富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