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4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保产业园即发龙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源生。被告: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保产业园金王二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源生。被告: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保产业园金王二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源生。被告:李源生,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毅,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0613.88元、罚息810838.7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0元;3、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抵押物位于XX及在建工程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债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对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1136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综合授信,额度12000000元,授信期间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同日,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XX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4月20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6875%,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月对于期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4月14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11365号,约定:第1条甲方(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第3条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2、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选择为如下方式,乙方(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1136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甲方(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4033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月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第9条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土地,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在地XX。3、2015年4月14日,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XX土地办理最高额抵押权,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权利顺序第一顺序,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4、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选择为如下方式,乙方(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1136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甲方(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月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第9条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在建工程,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在建工程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财产清单,处所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5、2015年4月16日,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XX办理抵押登记(即房地建市字第XX号),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6、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1136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甲方(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月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蓝带保证责任;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第4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条如除本合同约定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10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7、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1136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甲方(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月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蓝带保证责任;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第4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条如除本合同约定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10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8、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源生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1136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第2条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元;第3条甲方(李源生)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第28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31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9、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毅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1136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第2条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元;第3条甲方(王毅)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第28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31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10、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第4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具体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第5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乙方(原告)对甲方(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第15条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甲方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全例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11、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20日,执行年利率6.6875%。截至2016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30613.88元、罚息810838.75元。12、2017年5月8日,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源生、王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XX土地和XX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以保证名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30613.88元、罚息810838.75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其名下的位于XX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84033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其名下的位于XX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就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849元,由被告青岛耕耘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耕耘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明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源生、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