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起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起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起新,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起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9时50分,被告人高起新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津H×××××的别克牌小型客车,由宝坻区方家庄镇连庆饭店驶出,经方家庄镇安平庄村及杜家庄村驶入宝通公路,后沿宝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引滦桥西侧时,因超车驶入对行车道,与韩某驾驶的牌号为津H×××××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高起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韩某之损伤不构成重伤。经检验,高起新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5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高起新与韩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起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韩某、林某、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道路���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赔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起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起新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起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