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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郭璋与王雅丹、魏秀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郭璋,王雅丹,魏秀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809号原告:郑郭璋,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丹,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魏秀榕,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郭璋与被告王雅丹、魏秀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郭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被告魏秀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郭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雅丹立即偿还郑郭璋借款2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魏秀榕对王雅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雅丹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11日向郑郭璋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王雅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由郑郭璋收执。魏秀榕对王雅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郑郭璋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魏秀榕辩称:郑郭璋诉称属实,王雅丹确有向郑郭璋借款20万元,其亦确实于2015年12月2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但其与王雅丹至今已偿还诉争借款的利息共计3.6万元。经审理查明,王雅丹于2014年1月11日向郑郭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郑郭璋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同日,双方又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20万元���款日期同《借条》一致,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原与借款人负连带还款及本息的责任。同日,王雅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郭璋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林炳煌作为保证人在时签字确认,后魏秀榕又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2月2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郑郭璋与魏秀榕共同确认,借款发生至今,二被告共同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5日各向郑郭璋支付利息款1.2万元,合计3.6万元。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郑郭璋就诉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雅丹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魏秀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后郑郭璋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再次就诉争借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郭璋与被告王雅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本案庭审时已过还款期限,故郑郭璋要求王雅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约定,诉争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计付,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现郑郭璋要求王雅丹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发生至今,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5日各向郑郭璋支付利息款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约定,二被告前两次支付的利息款各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诉争借款截止每次支付时以月利率3%计付的尚欠的利息款,最后一次支付的利息款1.2万元,虽足以支付前一次付款时即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以按月利率3%计付间的利息,但多出部分不足以支付从借款发生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尚欠的利息,故郑郭璋要求王雅丹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还款及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的约定,诉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魏秀榕于2015年12月2日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始于签字确认之时,魏秀榕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其提供保证之时即在《借款合同》签名时开始起算,故在郑郭璋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即2016年11月22日尚未过保证期���,魏秀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郑郭璋要求其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雅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雅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郑郭璋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魏秀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王雅丹应支付给郑郭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秀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雅丹追偿。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王雅丹、魏秀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丽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