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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211执18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立君,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立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2016)吉02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为周立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月息9.7375‰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737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1026.33元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立君送达了执���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周立君与担保人龚国华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5月31日前将本金34000.00元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款利息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意见并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周立君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对被执行人周立君的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昊 审 判 员 王秀峰 审 判 员 李玉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