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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文彤与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彤,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民初392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文彤,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杨文彤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高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庄栋,被告高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28137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9时2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长安路四岔路口北路段,被告高成驾驶鲁Q×××××号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郁家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文彤、郁家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反诉部分,我方认为事故划分责任有异议,我方无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高成辩称,没有意见,我方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损7351.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属实,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地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1日9时2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长安路四叉路口北路段,被告高成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杨文彤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杨文彤本人又与郁家瑞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文彤、案外人郁家瑞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郁家瑞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成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彤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99.69元,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6年6月21日-8月1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8406.97元和门诊医疗费3483.33元;2016年8月30日、9月19日、10月19日、12月22日、2017年1月18日,原告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634.57元;原告支付残疾器具138元,××例复印费4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杨文彤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所出具兰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文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高成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轿车事故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正车鉴评字[2017]第JK1238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号轿车事故损失为19839元。双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郁家瑞已向本院提出诉讼(2016)鲁1392民初第1360号。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文彤与被告高成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文彤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杨文彤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高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高成赔偿。对于反诉原告高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反诉被告杨文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反诉被告杨文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文彤为本辖区居民,其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杨文彤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87924.56元。2、护理费10370.4元(120天×86.42元/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参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计款23333.4元(270天×86.4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26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9、鉴定费,发票金额1200元。10、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40元。11、残疾器具,发票金额138元。12、交通费500元(50天×10元/天)。综上,原告杨文彤的损失共计260186.3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16252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96424.56元,其他损失共计1240元(鉴定费、复印费)。结合(2016)鲁1392民初第1360号,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彤损失79612.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彤损失6070.23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共计173264元和其他损失1240元,被告高成应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21284.8,由被告高成赔偿86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根据反诉原告高成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反诉原告高成损失为:车辆损失19839元。先由反诉被告杨文彤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高成损失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计17839元,反诉被告杨文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35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彤损失共计80682.36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彤损失共计121284.8元。三、被告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彤损失共计868元。四、反诉被告杨文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高成损失共计5351.7元。五、驳回原告杨文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高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杨文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