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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7年1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3日,被告人李伟与同村青年李国伟、陈涛、陈耀勇(三人已判刑)得知本村刘某某家可能存放现金,即预谋对刘进行抢劫。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李伟等四人翻墙入院,将刘某家门下挡板去掉后,入室持刀胁迫刘某及其母安某交出钱款,遭到拒绝。被告人李伟等四人对刘某及其母亲殴打后,从刘家抢得银手镯一副、现金8.5元、铜钱数枚、小麦及玉米约300公斤。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李伟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伟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安某陈述,同案人陈涛、陈耀、李国伟勇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程某、温某、陈某等人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案发至今已有二十余年,被害人现已认罪、悔罪,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附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