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玉川、白全兴等与张亚超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川,白全兴,白玉仁,杨会,张亚超,李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53号原告:白玉川,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白全兴,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白玉仁,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会,男,1954年2月6日出,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张亚超,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威,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白玉川、白全兴、白玉仁、杨会与被告张亚超、李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川、白全兴、白玉仁、杨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超、李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川、白全兴、白玉仁、杨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亚超、李威支付劳动报酬款194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泌阳县看守所的建筑施工工程,四原告给被告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19480元,被告张亚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次年正月16日前付清。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拖。被告张亚超、李威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被告张亚超出具的欠条、本院调取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亚超、李威合伙承包了泌阳县看守所建筑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2011年11月,四原告及王某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上给被告务工。2012年农历腊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四原告及王某在内的五人报酬19480元(其中四原告19180元,王某300元)。被告张亚超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在二被告承揽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张亚超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本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为准,其余王某的报酬,王某未提起诉讼,原告无权代为主张,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超、李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玉川、白全兴、白玉仁、杨会19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四原告负担4元,二被告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