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东方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东方通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五十间房村普利达工贸区乐达里五翠道北。法定代表人:刘明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方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约定管辖,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建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方通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东方通达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提供其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自行调解或递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决。天津市滨海新区为东方通达公司住所地,系原告住所地,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