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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清远市海轩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京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海轩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京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海轩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中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京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XX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超,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海轩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京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支持海轩公司一审反诉请求;3.判令京华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京华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供货证据以及海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即由京华公司提供涉案保护膜,又因膜质量问题导致海轩公司损失,京华公司依法依理必须承担海轩公司的损失。在一审中京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在发生产品质量问题阶段系由其提供保护膜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经否定了京华公司关于在此期间向第三方购买保护膜的事实,海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使用京华公司保护膜发生质量问题的铝材和保护膜实物,根据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海轩公司向京华公司购买保护膜,而因京华公司保护膜的原因导致海轩公司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此时京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保护膜不存在质量问题或符合质量标准,一审法院也理应要求京华公司提供,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京华公司的口头抗辩认为产生质量问题的保护膜不能证明是京华公司生产,而不认定京华公司提供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错误。二、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提供的保护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关键焦点,那针对该焦点问题,应支持海轩公司对保护膜质量问题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未证实情况下就认为海轩公司举证不能,属于举证责任认定错误。本案关键在于京华公司提供的保护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以上所述及京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海轩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已能够证明保护膜是从京华公司处购买,因保护膜的问题导致海轩公司损失。海轩公司为进一步确定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法院未要求京华公司提供保护膜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情况下,海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以此证明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明显存在主观认识错误:首先,认为海轩公司无法提供对比检材,无法进行一致性比对鉴定。但一审法院既非专业人士也不是专业鉴定机构,除进行一致性比对鉴定外,还存在诸多鉴定方式可证明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提供检材是京华公司的举证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京华公司如无法提供或恶意不提供的,应由京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岂能由一审法院自行判定;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进行鉴定亦不能确定海轩公司提交的保护膜是京华公司生产的,一审法院此番表述与前面京华公司、海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是相左的。因此,保护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对于海轩公司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理应准许,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也应对涉案保护膜进行质量鉴定。三、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存偏颇,二审应予以纠正。关于保护膜是由京华公司提供的事实,海轩公司已履行完举证责任,京华公司则否认应由其举证证明或提供其当时提供给海轩公司的保护膜。京华公司由此至终否认海轩公司提供的保护膜是由其提供的,但京华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未提供由其提供给海轩公司的保护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由此可以认定海轩公司提供的问题保护膜是由京华公司生产的。四、海轩公司已有新证据证明涉案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足以证明京华公司销售人员已向海轩公司承认质量问题并表示京华公司愿意就质量问题对海轩公司进行赔偿。在一审法院进行完庭审后海轩公司多方组织证据,但未待海轩公司提交一审法院便判决。从海轩公司组织的新证据来看,在保护膜出现质量问题后,海轩公司主动要求京华公司说明情况,并发送质量报告,在谈及保护膜质量问题时,京华公司的销售人员亦明确表示保护膜行业风险大,保护膜的脱胶事件会让京华公司赔偿不少。由此可以证明京华公司与海轩公司就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而京华公司亦承认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赔偿。因此,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自认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应认定京华公司提供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海轩公司损失。五、一审法院应做鉴定而未予鉴定,属于程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分歧时提交专业鉴定是法律的规定。关于保护膜质量约定,双方已在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保护膜质量标准,现京华公司提供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海轩公司受损,京华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在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保护膜不得产生掉漆等的质量问题,京华公司生产的保护膜要采用标准合格粘合剂生产。根据司法实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在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争议时,应当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一审期间海轩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居然以各种并不存在的理由(比如京华公司不再生产同类产品、京华公司不承认海轩公司提供的货品)拒绝鉴定,是十分错误的,这一错误直接导致法院不能或拒不认定京华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交易既然客观存在,京华公司否认货品实物、又不举证,就应当认定其不能举证,并对质量问题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其提供的保护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十分不公,且显属程序违法。因京华公司提供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海轩公司根据法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京华公司无法提供合格的保护膜时,海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京华公司提供的保护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海轩公司损失,海轩公司在京华公司未提供合格保护膜或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情况下,海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海轩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京华公司辩称:一、坚持一审庭审质证意见、庭审意见。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认定无误,海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抗辩案涉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海轩公司举证证明京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海轩公司证明京华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是无误的,海轩公司应当起码提供证据证明海轩公司持有的产品是京华公司生产的,这才符合举证原则。三、一审法院不采纳海轩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正当,海轩公司根本不能证明其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京华公司生产的,所以即使对海轩公司提供的保护膜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也与案件的结果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无需鉴定。保护膜的保质期是一年以内,海轩公司申请鉴定的时候,保护膜已经超过了保质期限,现在申请鉴定根本没有意义。四、纵观本案的发生以及案件审理过程,海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明显是拖时间。海轩公司欠京华公司的货款只有502051.1元,而海轩公司在一审抗辩称因京华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海轩公司损失200万元,海轩公司在损失如此惨重的情况下却一直不起诉京华公司,不合常理。综上,海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海轩公司的请求。京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轩公司立即向京华公司支付货款50205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海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海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京华公司、海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剩余未使用的2吨塑胶贴膜退给京华公司;2.判令京华公司向海轩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3.判令京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京华公司、海轩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购销协议》主要约定:海轩公司采购京华公司生产的厚度8.0C、粘度(中粘)塑胶贴膜,价格分别为无字膜16.8元/KG,有字膜18.3/KG,规定按海轩公司要求生产;双方每月的20号对账,25至30号付款(后用铅字笔变更为当月货款,次月25日收60天期票);京华公司承诺海轩公司,京华公司生产的贴膜采用标准的粘合剂生产,如出现水印、胶印、褪色、掉色、掉漆、印字模糊、印缺、重印等贴膜的品质问题给海轩公司的型材表面造成损坏的,京华公司愿全额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签订合同后,京华公司依约于2015年4月-2015年8月期间向海轩公司供应了不同长度、宽度、厚度的塑胶贴膜共877351.1元,海轩公司支付了375300元货款后,以其提供给客户佛山市新绍铝业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至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因京华公司供应的塑胶贴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掉漆而被佛山市新绍铝业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至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退货及赔偿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502051.1元。此后,双方没有再进行交易往来,京华公司亦停止生产海轩公司定作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京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轩公司并不能证明当庭提交的粘贴了塑胶贴膜的铝材是用京华公司生产的塑胶贴膜粘贴的,也不能证明铝材料掉漆的原因是因塑胶贴膜的原因造成的。而海轩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承认只是知道海轩公司向证人公司供应的铝材掉漆,但掉漆的原因并不清楚,亦不清楚塑料帖膜是何家厂家生产的。故以海轩公司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铝材料掉漆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塑胶贴膜为京华公司所生产,更不能证明京华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海轩公司在庭审中曾申请对其提交的塑胶贴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海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产品为京华公司所生产,且京华公司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已停止生产与案涉相同规格、参数的产品,无法对已使用在铝材上的贴膜进行一致性比对鉴定,即使进行鉴定亦不能确定海轩公司提交的贴膜是京华公司生产的。故从双方当事人时间、经济、精力成本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对海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海轩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认为京华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其需向京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京华公司无需要向海轩公司赔偿损失。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货后次月25日收60天期票,故海轩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于次月算起最迟85天内支付货款。京华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故海轩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应于2015年11月24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已超过该时间一年之久,海轩公司仍尚欠京华公司货款502051.1元,故京华公司请求其支付该款及自起诉日(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轩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的请求,因双方产生纠纷后已一年多没有履行合同的供货及付款的义务,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名存实亡。再加上双方产生的矛盾巨大,双方合同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一审法院对于海轩公司的该请求予以准许,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京华公司与海轩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二、海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京华公司返还预付款502051.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海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26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均由海轩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轩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京华公司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为网络下载经过重新排版的打印件,不能反映该QQ记录的完整性和原始性。而且,QQ记录的内容并未明确显示双方就塑胶贴膜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或塑胶贴膜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等具体内容,因此仅凭该QQ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海轩公司有关涉案塑胶贴膜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海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陈述,涉案的塑胶贴膜本身没有印制标志,只是在外包装上有京华公司的标志,京华公司生产的塑胶贴膜分为印字膜和透明膜,其中印字膜上有海轩公司要求京华公司印制的字样。海轩公司陈述其公司库存中仍有京华公司生产的塑胶贴膜,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就该事实予以举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海轩公司对于其尚欠京华公司的货款为502051.1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海轩公司主张京华公司提供的塑胶贴膜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京华公司赔偿其损失2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海轩公司主张的塑胶贴膜质量问题,海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与京华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证明京华公司生产的塑胶贴膜存在质量问题。从海轩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该证人作证时表示不清楚海轩公司提供的铝材所使用的塑胶贴膜是否京华公司生产,而海轩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亦不能反映双方确认塑胶贴膜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海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京华公司生产的塑胶贴膜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海轩公司提出对塑胶贴膜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中对于塑胶贴膜的厚度和粘度进行了约定,但海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也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塑胶贴膜没有印制京华公司的标志。可见,仅凭塑胶贴膜外观不能确定是否京华公司生产,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海轩公司有向其他厂家购买同类型的塑胶贴膜。虽然海轩公司主张其仍有京华公司生产的塑胶贴膜库存产品,但对于该事实海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京华公司也已停止生产海轩公司订购的塑胶贴膜。在此情况下,海轩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塑胶贴膜难以确定为京华公司生产,缺乏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基础,一审法院基于此原因不予准许海轩公司有关质量鉴定的申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海轩公司主张涉案塑胶贴膜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海轩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而提出的支付货款先履行抗辩权及有关200万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52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海轩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