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红、郑金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红,郑金秀,林敬武,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红,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秀,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沐财,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敬武,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玲,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珍,女,住福建省顺昌县。再审申请人肖红与被申请人郑金秀、林敬武、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肖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肖红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闽民申3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红,被申请人郑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吴沐财,被申请人林敬武,被申请人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诉讼程序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开庭时只有审判员和书记员到庭,违反了法律关于二审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原则规定。(二)郑金秀一开始就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叶玲和卢美珍,而不是林敬武,林敬武只是代为出具《借条》和代为收款,且郑金秀知道所借款项用于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肖红并不知道林敬武与卢美珍、叶玲该20万元的借款事实。则该款不属于林敬武和肖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肖红无需承担还款义务。1.《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林敬武收到款项的当天就将该20万元借款全部转给叶玲在建行开的卡号为43×××12的账户内。2.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叶玲向延平区法院提交的《声明书》《公证书》记载,叶玲只是名义上的收款人,实际掌控该建行尾号712等四个账户的是卢美珍。本案20万元实际上是由卢美珍掌控。3.该20万元每月发生的利息也是由卢美珍从该账户支付。4.叶玲在2014年6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借款壹拾万元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分期归还本息。2.借款壹拾万元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分期归还本息”,叶玲承诺归还本息而不是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说明叶玲才是实际借款人。5.叶玲在二审出具的《关于向郑金秀借款用于南平市延平区金丫丫母婴服务中心经营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确实是叶玲经营需要资金,由林敬武帮忙向郑金秀借的,因为其与郑金秀不是很熟悉,郑金秀要求林敬武出面才肯借。当天该款确实转到叶玲的账户,由叶玲投入店铺经营。6.林敬武在一审称2011年以来向同事、朋友借了一些款项,是帮助叶玲用于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经营所用的,款项直接打到叶玲账户,利息也由叶玲直接付给债权人。所借款项肖红都不知道,是林敬武与叶玲两人商量办理的。故林敬武个人所借款项用于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经营,与肖红无任何牵连。7.对林敬武二审提交的《关于我个人所借款项用于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经营与肖红无任何关联的证明函》以及其于二审庭审中作出“我所借款项是帮助叶玲用于南平市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肖红毫不知情。”的陈述,卢美珍也当庭确认林敬武所说的事实,并说由于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扩大经营,资金困难,林敬武帮她向同事朋友借款。最后,审判员总结:“经庭审调查,已还原事实真相,郑金秀20万元借款是用于南平市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经营”,要求卢美珍与郑金秀协商还款计划。(三)二审认定“肖红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叶玲,虽叶玲答辩予以认可,即使本案林敬武向郑金秀的借款由叶玲使用,但其不能因此而抗辩林敬武向郑金秀的借款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次,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上述规定,郑金秀借给林敬武的20万元款项,最多只能算是林敬武的个人债务,二审的认定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肖红不承担还款责任。郑金秀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肖红申请再审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是:(一)二审程序合法。本案二审是询问,审判人员已经做了释明,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肖红主张二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林敬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肖红所谓的“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叶玲和卢美珍,而不是林敬武”,完全不是事实。1.其不认识叶玲和卢美珍,林敬武多次以投资叶玲所经营的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为由请求借款,《借据》是林敬武出具的,款项也是直接汇入林敬武的账户,叶玲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与林敬武、叶玲直接建立了民间借贷、保证关系。2.由于林敬武、叶玲不履行《借据》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2014年6月9日叶玲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亦经林敬武确认,其已明确叶玲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3.肖红主张实际借款人系叶玲和卢美珍,依法不能成立。讼争款项直接汇入林敬武的账户,借据亦是林敬武出具的,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叶玲系保证人。郑金秀并不认识卢美珍,与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至于林敬武将该借款转至叶玲账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一审依肖红的申请所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只能证明林敬武曾经通过卢美珍的银行账户支付过利息,但这并不能证明郑金秀与卢美珍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郑金秀一审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林敬武借款期间除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外,还通过他人的多个银行账户支付利息。(三)肖红称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已经查明林敬武与肖红于1988年12月31日结婚,2013年11月18日离婚,林敬武于2013年5月6日向郑金秀借款,该债务系林敬武与肖红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肖红转交的林敬武所谓“证明”,只能视为林敬武的陈述,林敬武借款时与肖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在本案中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二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林敬武为了逃避债务的清偿,其与肖红离婚时就将位于南平市××(世纪星城××区)14幢25层2502室的夫妻共同房产全部归肖红一方所有,其在厦门市购买的房产亦登记在儿子的名下。综上,请求驳回肖红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林敬武辩称,因叶玲经营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需要资金,林敬武是作为中间人帮忙叶玲向郑金秀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叶玲,利息也是由叶玲、卢美珍等人支付。肖红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与肖红没有关系,同意肖红的再审请求。叶玲辩称,肖红再审申请所述属实,林敬武是帮忙借款,借款当天就转到了叶玲经营的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的专用账户,利息也主要是由叶玲等人支付的,只委托林敬武代为支付第一次利息。同意肖红的再审请求。郑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敬武、肖红共同偿还郑金秀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3.6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叶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林敬武由叶玲担保向郑金秀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向郑金秀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郑金秀在建行转款20万元给林敬武。2014年6月9日,叶玲向郑金秀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1.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至12月30日止分期归还本息;2.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至6月30日止分期归还本息。林敬武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表示认可。还查明,林敬武在收款的当日将借款转入他人账户,并由他人帐户向郑金秀支付借款利息。林敬武、叶玲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止,本金未偿还。林敬武与被告肖红于1988年12月31日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审理过程中,郑金秀表示不追加卢美珍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林敬武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转帐凭条在案佐证。林敬武的借款发生在与肖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金秀要求林敬武、肖红共同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叶玲对林敬武、肖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肖红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敬武、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红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与被告林敬武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林敬武、肖红并未举证证明郑金秀与林敬武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林敬武个人债务以及郑金秀知道林敬武、肖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转给叶玲的借款不是投资款,林敬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万元应属于其与肖红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亦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郑金秀向林敬武、肖红夫妻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林敬武、肖红关于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敬武、肖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金秀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二、被告叶玲对被告林敬武、肖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敬武、肖红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林敬武、肖红、叶玲负担。肖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肖红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肖红与林敬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红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应由林敬武个人偿还的情形下,其应当对林敬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肖红上诉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叶玲,虽叶玲答辩予以认可,即使本案林敬武向郑金秀的借款由叶玲使用,但其不能因此而抗辩林敬武向郑金秀的借贷事实。综上所述,肖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肖红负担。再审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中,被申请人叶玲向本院提供叶玲作出《声明书》的《公证书》一份、叶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份、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延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南平市延平区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是卢美珍、叶玲委托卢美珍处理南平市延平区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相关事务以及该服务中心已停业的事实。郑金秀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林敬武、叶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纳。另查明,2013年5月6日,郑金秀的丈夫王金福通过建行转帐20万元给林敬武后,林敬武即于当日将该款转帐给叶玲。还查明,南平市延平区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为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叶玲。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林敬武为借款人,并判决林敬武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叶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肖红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叶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林敬武的借款债务是否认定为其与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综合(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林敬武、叶玲始终一致陈述,林敬武的借款系因叶玲经营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需要资金,由林敬武帮忙向郑金秀借款,肖红对此事并不知情;(2)林敬武于2013年5月6日借到本案款项当天即将所借款项转到叶玲帐户,且之后的利息主要是由叶玲及其亲友向郑金秀支付,应认定该款项实际为叶玲使用;(3)从工商登记看,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是由叶玲个人经营,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林敬武有参与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敬武转入叶玲帐户的款项系林敬武用于投资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4)本案亦无法认定林敬武将其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等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作出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闽高法〔2015〕42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意见,本案林敬武的借款债务虽然是形成于林敬武与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债务应认定为林敬武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判决由肖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再审应予纠正。本案原二审依照法律规定经过阅卷,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不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南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林敬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金秀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三、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叶玲对被告林敬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被申请人郑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申请人林敬武、叶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申请人郑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