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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1、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先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李某1与祝某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李某1抚养。事实和理由:1、李某1自2013年起便在裕安××××镇租房居住,双方彻底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2、李某1提起离婚诉讼已达4次,诉讼的时间已达4年之多,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任何挽回余地;3、一审法院对李某1四次起诉离婚四次判决不准离婚,此种判决属于违法。祝某辩称,本人身体不好,有病,需要终生吃药。我们感情还存在,我对他还有感情,小孩今年上高二,下半年上高三,小孩要高考了,我不愿意离婚。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1、祝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2由李某1抚养。事实与理由:李某1、祝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7月22日儿子李某2出世。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争吵不断。每当李某1与祝某家人发生矛盾时,祝某总是是非不分,肆意辱骂李某1,长期不理睬李某1,双方自2011年春天开始分居,2013年8月25日开始,李某1在六安市韩摆渡镇白市集村租赁村民卢士如两间房子居住至今。2013年8月份李某1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后于2013年10月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26日李某1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2014年8月25日再次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28日,李某1第三次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2015年10月15日,被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法庭的目的是给双方机会促成和好,但事实是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现第四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李某1与祝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1997年10月1日,双方自愿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李某1与祝某相处和睦,夫妻感情融洽。××××年××月××日,李某1(当时以曾用名李先君)与祝某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某1与祝某双方在霍邱县李某1父母住房上加盖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加盖的砖混结构房屋长20米、宽3.5米。××××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2,现在六安市实验中学读高二。祝某在婚后曾因怀孕二度流产,2011年4月,祝某因患子宫腺肌瘤而切除子宫,现患有下肢静脉曲张,长期需要药物治疗,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李某1供养,现祝某仍居住在霍邱县李某1父母住房,李某1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六个月第四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祝某自愿结婚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相处融洽且生育儿子,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虽然李某1第四次起诉离婚,但是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本是同林鸟”,却不能“大难临头各自飞”。权利与义务也是对等的,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结婚、离婚的权利,但同时也要求夫妻双方各自尽到基本的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第二十条等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祝某切除子宫后丧失生育能力,且患有下肢静脉曲张,长期需要药物治疗,现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生存状况令人堪忧,加之婚生子李某2正处于备战高考的关键阶段,综合考虑孩子的学业和健康成长,李某1更需冷静思考,给予妻子和孩子更多呵护与关心,尽到扶助的义务。庭审中祝某强烈要求和好,且态度极其诚恳。祝某要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辩解理由成立,合情、合理、合法。一审中李某1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李某1与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李某1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李某1与祝某离婚是否适当。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李某1与祝某系经别人介绍,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相处融洽且生育儿子,建立起夫妻感情。祝某因患子宫腺肌瘤而切除子宫,现患有下肢静脉曲张,长期需要药物治疗,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李某1供养,双方身体健康的差异,随之产生婚姻生活中的矛盾,这也是人之常情。但是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双方都已人到中年,且面临孩子高考,家和万事兴。希望双方珍惜对方曾经的付出,理解彼此现实生活的不易,相互关爱,遇事多交流,共同面对生活的苦痛,维护好家庭的团结,而不能一散了之,不管不问。李某1为追求个人幸福,要求与祝某离婚,但又不愿承担扶助义务和救助责任,如双方离婚祝某将居无定所,生无来源,故原判未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