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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某花、羊某侬与被申请人羊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花,羊某侬,羊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财保14号 申请人胡某花,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xxxx都xx期xxx栋xx单元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00214xxxx。 申请人羊某侬,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洋浦经济开发区xxx湾区xxx湾居委会xxx居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41206xxxx。 被申请人羊某亮,男,1976年4月9日出生,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第一小学,公民身份号码:4600 0219760409xxxx。 申请人胡某花、羊某侬因与被申请人羊某亮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被申请人欠其俩借款共390000元未还为由,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委会新美兴小区E07号宅基地。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胡某花名下一辆琼A5D672小型轿车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羊某亮名下位于那大大州新村那恁村委会新美兴住宅小区E07号宅基地【证号:儋国用(2009)第658—2号,面积116平方米】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胡某花名下一辆琼A5D672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三、查封期限二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 pxv2stwo3mduslfmrp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陈 鹏 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审核:陈鹏程撰稿:陈鹏程校对:韦现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05月22日印制 (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