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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金龙妨害公务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龙,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国出庭支持公诉,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金龙酒后乘坐由其妻子于某某驾驶的大众途观牌汽车自牡丹江市东安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街压道路双黄线后向西行驶,被正在道路中间执勤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交警大队交警李某某拦下后在新安街北、永安路口停靠,交警李某某在依法检查司机于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后告诉其刚才的违章行为,李金龙从副驾驶座位下车后因其妻子的违章问题对李某某进行辱骂,李某某拿出手机录像时被李金龙将手机打落在地。随后赶来的交警李某、马某、刘某等人在对李金龙劝阻无效准备将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李金龙拒不配合,并对执行公务的交警人员有厮打行为。在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接警到现场后,李金龙仍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一直辱骂警察,并在撕扯中将民警马某、刘某、吴某、李某打伤。经鉴定,马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颈前浅表淤痕不构成轻微伤;刘某右手拇指指间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吴某右手小指指间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金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李金龙家属与受伤民警马某、刘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刘某、李某的谅解。同日,李金龙家属与受伤民警吴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李金龙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出警人员工作证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情况说明,刘某学生证复印件及实习证明,伤情照片,损坏衣物照片,谅解协议书,证人李某、肖某、于某、杨某、韩某、郝某、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马某、吴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门诊病历,李金龙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无视国法,饮酒后在明知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李金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李金龙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从重处罚。李金龙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