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任晓力、张超、张权安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任晓力,张权安,张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88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啸宇,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任晓力,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古兵,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权安,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超,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书义,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力、张权安、张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进行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杨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力及其辩护人陈古兵、张权安及其辩护人曾睿智、张超及其辩护人刘书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代理人马啸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昆明市官渡区双城际工地因电闸被切断,工地陷入瘫痪,物管经理被告人任晓力电话通知主体组负责人石某某、木工组负责人叶某等人到工地协商解决此事,并同时委托钱培海(男,在逃)邀约被告人张权安、张超及张某、朱某某、耿某某到工地“摆造型”。次日9时许,接电话通知到工地领工资的被害人蒋某某、冷某、姜某、万某及封某、叶某某等人与工地的其他工人先后到达工地,后物管方与工人方发生打斗,致工人蒋某某、冷某、姜某、万某及物管人员来某受伤,停在物管大楼前的四张车辆不同程度被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冷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姜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万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来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任晓力、张权安、张超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为其做有罪、罪轻辩护,三位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综合如下:1、被告人任晓力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伤情为轻伤,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张权安、张超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4、任晓力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分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建议使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7988.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5566.67元、护理费6390元、营养费7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845.52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质证证明: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及昆明昆陆医院的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收入及误工证明。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及当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通过庭审质证,三被告人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后期治疗费过高,三期鉴定不合理;因姜某是农业户口,认为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其他诉请请法庭评判。三被告人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据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力无视国家法律,安排、邀约他人斗殴,被告人张权安、张超积极参加斗殴,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晓力、张权安、张超犯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任晓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权安、张超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当庭辩护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本院认为,被害方在处理纠纷时不冷静,导致本案的发生确有明显过错,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亦可相应减轻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晓力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出示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找到当时在场的任晓力,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任晓力积极配合,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案件事实,被告人任晓力的到案经过可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认定自首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观点本院予以认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三被告人在本次犯罪行为中,造成了多人受伤的后果,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这一量刑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被告人任晓力、张权安、张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二、民事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系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对此,三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具体的诉讼主张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其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有据的为医疗费279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主张的三期(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并依照三期鉴定计算的误工费65566.67元、营养费7100元、护理费639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三期系医学理论上需要的三期,并非现在已经实际产生的结果,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因聚众斗殴受伤住院11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的真实状况,故本院依据2016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60元(61,738元/年÷365天×11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404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据此,依法可以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三被告人承担70%即30834.2元,被害方自己承担30%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任晓力、张权安、张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晓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权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被告人任晓力、张权安、张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人民陪审员 朱 文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