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兰才俊与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才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229号原告:兰才俊,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坑梓秀新社区深汕路582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196004。法定代表人:李泰锋。被告:李飞成,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兰才俊与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才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飞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下同),约定月息三分,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二被告借款后,仅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按月支付约定利息6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现已过借款期限,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共计二十六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400元(并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向原告兰才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兰才俊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利息3分,每月利息人民币600元整。借款人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章、李飞成签字(附身份证号X)”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原告兰才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兰才俊与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和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系共同借款人,故两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才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5年2月18日至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利息合计10400元;2016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延涛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