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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小芳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小芳,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香鑫,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小芳,女,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招商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华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杨小芳偿还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78642.46元及其利息;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杨小芳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港晨光路××号兴业花园1-5栋1-55房、1-5栋1-52房、1-5栋1-60房、1-5栋1-51房、1-5栋1-53房、1-5栋1-56房屋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杨小芳提供抵押的房屋价值以外本案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小芳追偿;由杨小芳、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9628元;于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杨小芳、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小芳、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杨小芳、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有被执行人杨小芳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港晨光路××号兴业花园1-5栋1-55房、1-5栋1-52房、1-5栋1-60房、1-5栋1-51房、1-5栋1-53房、1-5栋1-56房屋。但上述被执行人杨小芳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港晨光路××号兴业花园1-5栋1-55房、1-5栋1-52房、1-5栋1-60房、1-5栋1-51房、1-5栋1-53房、1-5栋1-56房屋,经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意见,该管理部门复函认为至今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小芳、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杨小芳、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1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