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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威龙科技园、张某某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泾阳威龙生态农业科技园,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555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威龙生态农业科技园(以下简称威龙科技园)。投资人:张某某,系威龙科技园经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威龙科技园、张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威龙科技园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威龙科技园打工,从事温室大棚建设工作,工资标准每天200元,按月结算。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被告威龙科技园已经支付,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2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某是该科技园的负责人,威龙科技园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请求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威龙科技园是将温室大棚建设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和其订立了口头的发包合同,并约定在工程结算完之后工程利润的10%分给王某某个人。截至目前提出诉请的工人一共24人,这24名工人是受雇于王某某,而不是被告威龙科技园,故这些人的工资应由王某某支付。在工程建设期间,由于王某某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就由被告威龙科技园先行垫付,等工程竣工后双方再统一进行结算。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很多工程已停工将近一年。综上,24名工人的工资应由王某某承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威龙科技园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三份《建造温室大棚合同》、威龙科技园承诺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被告威龙科技园给本案部分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汇总表、1张7月份的生活消费报销单、收款收据,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提交的借条及向王某某转账的记录,原告虽认可真实性,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威龙科技园向王某某转账以及王某某向威龙科技园借款的事实,涉及金额共计5000元,因涉及金额过小,王某某对劳务分包关系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王某某与被告威龙科技园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合作关系,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施工记录、工作分配记录、签到薄、工资表,以及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工资表是根据考勤记录计算工资的证言,两被告虽不认可,但两被告承认原告在威龙科技园从事工作的事实,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威龙科技园认可的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借支条无法显示借支关系,故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安全制度》没有被告威龙科技园盖章,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经王某某介绍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威龙科技园从事温室大棚的建造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日200元,按月结算。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2693元未予发放。威龙科技园为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张某某个人投资及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与王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还是与被告威龙科技园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同被告威龙科技园一起承担责任。(一)原告是与王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还是与被告威龙科技园形成劳务关系;两被告辩称威龙科技园就温室大棚建造工程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口头的劳务分包关系,威龙科技园仅是先行向工人垫付工资,因此原告应向王某某诉请工资。但威龙科技园从未向王某某支付过大额的劳务费用以便由其向工人发放工资,而是工资表经被告张某某签字后,由威龙科技园财务人员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威龙科技园的行为不符合劳务分包的行业惯例,两被告亦未对劳务分包的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故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威龙科技园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二)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同被告威龙科技园一起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威龙科技园属于张某某个人投资的非法人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且被告威龙科技园也承认目前企业属于停业状态,企业银行账户也无储蓄,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阳威龙生态农业科技园与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工资1269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泾阳威龙生态农业科技园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117元(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