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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尹小腰与丁兰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腰,丁兰英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96号原告:尹小腰,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兰英,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尹小腰与被告丁兰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晓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转为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腰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水路运输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运输费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石料运输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兰英在答辩期内口头答辩称,原告经被告联系介绍,与被告共同参与此次石料运输,后原告将运输单据交由被告统一向用料单位结账,由于该单位拖欠运输费,故目前被告无法将运输费支付给原告,另2014年底,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运输费后出具涉案欠条,但结欠的余额与实际金额有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尹小腰为被告丁兰英水路运输石料。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运输费7000元。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尹小腰与被告丁兰英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费,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兰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兰英支付原告尹小腰运输费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无代书 记员  孙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