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学兵、周志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兵,周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兵,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15日被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3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志刚,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6日被原资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学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学兵与周志刚共谋盗窃电瓶车后,来到雁江区松涛镇桐子苑小区1期大门口外,由周志刚望风,李学兵实施盗窃,窃得一辆红色珠峰牌电瓶车,二人将该车藏匿在雁江区骏兴路旁的一山坡空地处。同日1时许,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来到该小区2期1栋三单元楼下车棚,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该车棚内一辆黑色申迅牌电瓶车,二人将该车骑至第一辆电瓶车停放的位置后返回车棚,将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二人骑车往雁江区骏兴路方向行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红色珠峰牌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1360元、黑色申迅牌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2545元、红色倍特牌电瓶车价值为1602元。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瓶车已返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李学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学兵、周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学兵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周志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李学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兵伙同原审被告人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李学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学兵、周志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李学兵的从轻量刑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且结合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李学兵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