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金灿与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灿,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29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69656800-7。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长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上诉人周金灿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5685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举示的交接班记录是对外部进入人员及车辆的登记记录,该记录客观上不需单位盖章上。2.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唐勇、陈俊及龚军的证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后,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未得到被上诉人任何安排且未取得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工作长达一年之久不符合常理”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兰科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金灿向一审法院请求:兰科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568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科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四川省天然气化工研究院。周金灿原系兰科公司车间工作人员。2014年5月9日,兰科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该公司全体职工发布通知,载明公司将在全公司范围内招聘内保人员,加强安保和消防工作;内保队成立后,撤销原车间、大门岗和职工代表办公室。该通知后附有兰科公司安保制度,安保制度第5条为内保队工作起止时间:从内保队成立之日起到公司宣布生产区设备设施拆除工作完成之日撤销。周金灿从2014年5月起在兰科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15年4月2日,根据《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依法实施四川省天然气化工研究院解散清算的通知》(化控企[2015]64号),四川省天然气化工研究院及四川化工控股集团天化院解散清算工作组研究决定依法实施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2015年5月8日,兰科公司发布关于实施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告,载明终止劳动合同员工的范围为除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解散清算工作需要决定留用的人员外,未按《四川省天然气化工研究院富余人员分流方案》实施分流的员工;兰科公司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布本公告文件;终止员工与兰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5月10日终止;终止员工应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兰科公司各相关部门结清在职时所发生的各类事项;劳动合同终止后,若兰科公司需要其配合完善相关手续,员工应积极配合;终止员工在结清各类���作事项后,双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书面确认,并向终止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发放房屋《团购券》;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停发工资、停缴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兰科公司依法办理终止员工有关失业、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等移交事宜;兰科公司采用张贴布告、公告、邮寄、电话等方式向终止员工送达等。2015年5月22日,兰科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周金灿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原处。周金灿陈述邮件上载明的手机号码是正确的,但送达地址均是兰科公司注册地,而非其家庭住址,且其也没有接到邮局送达人员的电话。2015年5月26日,兰科公司在永川日报上发布该公司关于发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通知,载明“兰科公司经出资单位决定并报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已依法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兰科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5月10日终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员工的名单详见于化研小区张贴栏、原子弟校围墙、兰科公司办公楼;2、兰科公司依法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15年5月22日以邮寄、电话、短信、公告的方式送达。请各位员工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与兰科公司各相关部门结清在职时所发生的各类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交接、材料交接、偿还债务、结算相关费用等)。”兰科公司已向周金灿支付2015年5月及之前的工资。2015年5月22日,兰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金灿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3860元。2015年6月17日,兰科公司将周金灿的档案资料移交至重庆市永川区就业局。2016年6月14日,周金灿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兰科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56856元、因��欠工资而加发的经济补偿金14214元。该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裁决,驳回周金灿的仲裁请求。后周金灿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兰科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56856元。庭审中,周金灿举示了交接班记录、考勤月报表、部分资产处置公开邀标书并申请证人陈俊、唐勇、龚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其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在兰科公司工作的事实。周金灿举示的交接班记录中有兰科公司职工邱康云、陈祖生、张扬勇签字。证人陈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31日与兰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兰科公司将其重新聘用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领取了工资;周金灿等7人2015年5月之后在兰科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其住在兰科公司附近,经常与周金灿等7人见面,与周金灿等7人经常在饭后一起散步,周金灿等7人说他们上班至2016年5月。证人唐勇陈述其在2015年5月被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周金灿等7人继续在兰科公司上班至2016年4月,负责维护厂区安全、车辆进出登记及巡逻工作;兰科公司未向其及周金灿等7人发放过工资。证人龚军陈述其与兰科公司于2015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兰科公司于2015年2月聘请其回去上班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其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领取了工资;周金灿等7人负责守车间工作,其经常回兰科公司处看周金灿等7人,知晓周金灿等7人上班至2016年4月。兰科公司对周金灿举示的交接班记录、考勤月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陈述该交接班记录及考勤月报表均为自己制作,邱康云、陈祖生、张扬勇带领环保人员进入现场及进行设备维护,周金灿等7人不让他们进入,要求他们必须在记录上签字才放行。兰科公司对部分资产处置公开邀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不���证明周金灿在其公司处连续工作的事实。兰科公司举示了清算组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及考勤表、工资表拟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后聘请的人员均与其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其公司也向聘用人员发放了工资。周金灿对兰科公司举示的聘用合同及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陈述上述证据恰能证明在其交接班记录上签字的邱康云及证人陈俊、龚军是兰科公司的聘用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兰科公司因企业决定提前解散而与周金灿终止劳动合同,在2015年5月通过张贴公告、邮寄、登报公告等方式向周金灿告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按照法律规定向周金灿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周金灿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周金灿与兰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经于2015年5月终止。周金灿陈述其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仍在兰科公司工作,要求兰科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兰科公司陈述其公司与周金灿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终止,之后其公司聘用的人员均与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其公司也向聘用人员发放了工资,对此兰科公司举示了聘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明,兰科公司陈述周金灿并未在其公司聘用之列,其公司不应向周金灿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周金灿为证明其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在兰科公司工作的事实举示了交接班记录、考勤月报表、部分资产处置公开邀标书并申请证人陈俊、唐勇、龚军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周金灿举示的交接班记录上虽然有邱康云等兰科公司聘用人员的签字,但该记录上并未加盖兰科公司的印章,且从该记录打印内容来看该记录应为车间工作人员的交接记录,而��安保类工作人员的交接记录,且如果是进出人员均需登记,则兰科公司在2015年6月之后聘请的人员包括周金灿申请出庭作证的二证人均应在其交接班记录上签字才符合周金灿在庭审中的陈述。从举示的考勤表来看,安保人员每天分早、中、晚三班工作,则每次交接班均应有交接记录,但从周金灿举示的交接记录来看,每天只有一班有交接记录。证人唐勇并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5月与兰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兰科公司工作的事实,其所作证言并不能证明周金灿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在兰科公司工作的事实。证人陈俊及龚军虽然是兰科公司聘请的人员,但该二人均上班至2015年9月30日,该二人对周金灿等7人工作内容和工作截止时间陈述并不一致,且陈俊陈述是因经常与周金灿7人见面,听该7人说他们上班至2016年5月,而非亲眼看见他们工作。且周金灿在兰科公司已经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后,在未与兰科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未得到兰科公司任何安排且未取得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工作长达一年之久亦不符合常理。虽然兰科公司2014年发布的安保制度规定内保队从成立之日起到公司宣布生产区设备设施拆除工作完成之日撤销,但周金灿与兰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终止,在2016年1月发布部分资产处置公开邀标书并不能证明周金灿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的事实。综上,周金灿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在兰科公司工作的事实,其据此要求兰科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金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金灿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确认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因被上诉人解散,双方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人不对其进行考勤,上班全凭个人自觉从事门卫工作,上诉人也没有举示被上诉人对其管理的其他证据;其次,上诉人陈述从事门卫工作,从上诉人举示的交接班记录来看,该记录应为车间工作人员的交接记录,而非安保类工作人员的交接记录;最后,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未得到被上诉人任何安排且未取得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工作长达一年之久,不符合生活常理。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金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