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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莹与淮南市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淮南市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522号原告:李莹,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淮南市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24860945(1-1)。法定代表人:姚传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莹与被告淮南市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被告港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法领取社会失业保险金造成的6300元经济损失(根据淮南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1050元/月,原告已缴纳社保满2年,可领取失业保险金共计6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具有领取社会失业保险金的权利,根据淮南市失业保险就业中心的办公流程,需被告在社保局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到失业就业中心备案,原告方可继续办理领取失业金的剩余手续。但被告直到时间到期也未去就业失业中心备案,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6300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港汇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请求。仲裁裁决后,我们到市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被中院维持了。公司赔偿了原告1万多的赔偿金。我们去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咨询过,如果这次没有领取,可以找到下家单位,原告到下个单位失业的时候可以累计领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开除事宜通告、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莹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社保缴费情况。港汇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单位给原告缴纳了社保,但是起止时间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实,李莹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在港汇物业公司参加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对李莹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李莹进入港汇物业公司工作,担任物业客服部主管。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港汇物业公司为李莹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缴费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16日,港汇物业公司以李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物业客服部员工李莹开除事宜通告》,决定解除李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予以开除。随后,李莹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港汇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2017年2月3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第131号仲裁裁决,裁决港汇物业公司向李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30元。随后,李莹又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港汇物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300元。2017年2月28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7)淮劳人仲案字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6日,港汇物业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6)淮劳人仲案字第131号仲裁裁决。2017年4月1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4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港汇物业公司的申请。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起,淮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是因为港汇物业公司解除与李莹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港汇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港汇物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已经向李莹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规定为李莹办理了失业保险的备案手续,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港汇物业公司抗辩称,李莹本次失业保险不领取,待其找到新的单位后再失业时可以累积领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规定,港汇物业公司对因此给李莹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自2015年12月1日起,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调整为市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5%。本案中,李莹在港汇物业公司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已满2年,根据前述规定可以享受6个月失业保险金,数额是6075元(1350元/月×75%×6个月)。现李莹诉请失业保险损失数额是6300元,对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参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莹失业保险损失6075元;二、驳回原告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市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军代理审判员  钮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维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