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艳清与王强、鲁子源、张淑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清,王强,鲁子源,张淑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859号原告:刘艳清,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原告女儿),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王强,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子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被告:张淑云,女,1973年5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北安市。负责人:张道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艳清与被告王强、鲁子源、张淑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被告张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子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8.90元、康复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2678.41元(48881.00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6000.00元(200.0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00元(200.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27627.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鲁子源驾驶小型轿车沿绥北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北高速公路北安市至绥化市方向73.5公里处时,与正在事故现场逆向救援的被告王强驾驶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回家门诊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子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鲁子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强的车辆投保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鲁子源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淑云,被告张淑云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市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强,被告鲁子源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张淑云对被告鲁子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王强辩称,1.答辩人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因答辩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与鲁子源,张淑云按照比例赔偿;2.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据,部分赔偿金额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鲁子源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受张淑云雇佣。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无力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本案责任划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答辩人服从法庭的裁决。被告张淑云辩称,张淑云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且交通事故认定其无责任,故张淑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的伤者张淑云、刘艳清、程远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为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不同意承担;3、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4、关于交通费,应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相一致的交通费票据;5、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法院判决标准;6、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属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关于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实,被告王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子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原告伤情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等事实。被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2、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是3900.00元。旨在证实,原告无需再行医疗费评估;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7日,每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7日,每日50元;误工期限20日;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0元。被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中的治疗时限评定部分的鉴定费600.00元、后续再行医部分的鉴定费600.00元、伤残程度评定部分鉴定费900.00元不同意承担,因鉴定意见未支持以上项目。被告张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同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同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3、绥化市第一医院开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1张,金额是3048.9元,榆树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是152.00元,沈阳军区总医院开具的医疗门诊票据1张,金额是275.00元。旨在证实,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被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金额为152.00元及金额是275.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在鉴定后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张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同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同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4、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是1500.00元。旨在证实,原告治疗期间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与医疗行为有关的交通费用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同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同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淑云为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张淑云所有的车牌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旨在证实,被告王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6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鲁子源驾驶车牌为号车辆沿绥北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北高速公路北安市至绥化市方向73.5公里处时,与正在现场逆向救援的被告王强驾驶的车牌为车辆相撞,造成张淑云、刘艳清、程远生、赵艳受伤。被告张淑云与鲁子源系雇佣关系,张淑云系雇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鲁子源正从事雇佣活动(开车送张淑云回大连)。此次事故经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6】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子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绥化市第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门诊费3048.90元。经原告申请,海伦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需再行医疗费评估;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7日,每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7日,每日50元;误工期限20日;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000.00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900.00元,后续再行医鉴定费6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7627.31元。另查明,被告王强驾驶的车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淑云所有的,鲁子源驾驶的车牌为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者程远生、张淑云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黑11**民初1526号、黑11**民初791号。赵艳(系程远生之妻)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又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是50275.00元/年,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是28556.00元/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张淑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5.90元、本院经过对证据的审查,金额为152.00元及金额为275.00元的票据,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次支出的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同意支付该两笔费用。本院认为,即便该两笔费用系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其亦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康复医疗费中,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有票据为证,且与事发时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医疗费为3048.9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医疗费3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8.41元(48881.00元/年÷365天×20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综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保护20天,即1564.71元(28556.00元/年÷365天×2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200.00元/天×30天)及护理费6000.00元(200.00元/天×30天),其主张200.00元/天的费用标准及30天的护理、营养期限,无依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确定如下,营养费确定为350.00元(50.00元/天×7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确定为964.18元(50275.00元/年÷365天×7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及交通费1500.00元,因原告未住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受伤时间均不符,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00元,因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无需再行医疗费评估,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两项鉴定费用1500.00元(600.00元+9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2400.00元(3900.00元-150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刘艳清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327.7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金额为6398.90元(医疗费3048.90+康复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35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金额为4928.89元(护理费964.18元+误工费1564.71元+鉴定费24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淑云、刘艳清、程远生、赵艳(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受伤的后果,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北安市人民法院黑11**民初1526号、黑11**民初7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205.97元【6398.90元÷(83437.18元+220839.10元+6398.90元)×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670.62元【4928.89元÷(129613.00元+4928.89元)×(110000.00元-43337.21元-21060.45元)】,二项合计为1876.5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281.59元{(6398.90元-205.97元)÷【(220839.10元-7108.36元)+(6398.90元-205.97元)】×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3258.27元【4928.89元÷(129613.00元+4928.89元)×(110000.00元-21060.45元)】,二项合计为3539.8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6】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子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考虑被告王强在相对静止的状态实施车辆救援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鲁子源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导致遇到突发情况未能安全避让等情形,本院认为王强承担60%的责任比例、鲁子源承担4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本案被告张淑云与鲁子源系雇佣关系,张淑云系雇主,鲁子源系雇员。鲁子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雇主张淑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鲁子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淑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64.54元【(11327.79元-1876.59元-3539.86元)×40%】。被告王强赔偿原告3546.80元【(11327.79元-1876.59元-3539.86元)×6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6.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9.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4.54元;四、被告王强赔偿原告刘艳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46.80元;五、驳回原告刘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294.99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106.86元,被告王强负担6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宇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丽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