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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6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熊海荣与陶锋、邬雪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海荣,陶锋,邬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567号之一申请人熊海荣,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陶锋,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邬雪霞,女,汉族,1984年7月26日,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熊海荣与被执行人陶锋、邬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陶锋名下的位于昆山XX区XX花园XX号楼XXX房屋一套,该房屋他案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故本案待拍卖后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陶锋名下的位于昆山XX区XX花园XX号楼XXX房屋一套,该房屋他案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故本案待拍卖后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