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978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郑某1,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事实与理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下女儿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与抚养,出生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女儿的抚养费,甚至在哺乳期原告无法工作的情况下,亦是由原告父母来抚养原告母女。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在外惹是生非,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无悔改,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郑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育一女名郑某2。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惹是生非,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郑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郑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