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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国林与唐菁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林,唐菁,上海同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2753号原告:徐国林,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昊,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菁,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上海同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唐菁。原告徐国林与被告唐菁、第三人上海同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美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同美公司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26日,被告及其母崔阿妹各自出资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同)和15万元设立第三人同美公司。2006年8月,原告和被告丈夫高亮相识,高亮虚构描述第三人同美公司的盈利情况和发展前景,并鼓动原告进行投入。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所持第三人同美公司股权的25%转让给原告,据此原告向第三人同美公司交付股权款12.5万元。然而,原告刚作为股东不久,第三人同美公司即停止营业,以致发生纠纷。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诉讼,二审获得支持。为此,原告重复支付了被告股权转让款12.5万元,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明确“有关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需由同美公司以及原出让股东进行办理,此并不属于徐国林、包敏炯可以自行履行的义务。”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然被告和第三人同美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所以至今未产生社会公示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现原告未能提供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材料证明第三人同美公司已办理异地登记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第三人同美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龚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