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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遵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国红、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遵贤,郭国红,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364号 申请执行人刘遵贤,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郭国红,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执行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秀英区科技大道1号海建科技大厦五楼。 法定代理人:林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的(2017)琼9023执364号申请执行人刘遵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国红、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琼90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国红、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73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3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郭国红、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国红、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1769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夫 审 判 员 王 晖 审 判 员 胡 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 记 员 符芳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