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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秀容、于红均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李秀容,于红均,于洋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融街3号1-1、18(F20)-1、19(F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8925695A。负责人:鲜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容,女,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均,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容、于红均、于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渝0152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寿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秀荣、于红均和于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死者于海书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2.李秀荣等人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海书系2012年5月9日发生意外事故,而李秀荣等人于2015年才向安监部门索取事故情况说明,并于同年12月起诉索赔。李秀容、于红均、于洋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重庆市渝煌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煌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建的重庆市潼南区外滩•国际城(商业2、4、5号楼及裙楼)工程项目在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险种名称为: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万元/人;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1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保险人数为13人。2011年11月9日,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渝煌公司出具的《团体保险单》。2011年11月14日,在投保人向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了177304元保费后(保费计算方式为按工程合同造价一定比例计收,该工程造价7708.8945万元),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投保人开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2012年5月9日,渝煌公司外架工于海书与工友一起在外滩•国际城4号楼进行外架拆除工作时不慎从8楼跌至1楼。事后将于海书送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5月9日下午4:40分左右经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5月27日,潼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了《关于重庆市渝煌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5.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的情况说明》,认定“外架工于海书死亡事故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属实”。2015年10月20日,重庆市潼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潼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的情况说明》,认定“外架工于海书死亡事故系在生产经营活动当中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6年2月18日,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李秀容发出《理赔拒付通知书》,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通知书中以其超过索赔时效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李秀容系于海书之妻,于洋系于海书之子,于红均系于海书之女。李秀荣、于红均、于洋系于海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5月4日李秀荣、于红均、于洋曾起诉过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后于2016年8月2日撤诉。渝煌公司曾多次在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一审法院认为,渝煌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为其工人进行投保。而李秀荣、于红均、于洋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渝煌公司在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险,渝煌公司购买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两种险后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而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也向渝煌公司出具了团体保险单。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渝煌公司在投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数为13人,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13人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海书系渝煌公司的外架工人,2012年5月9日于海书在外滩•国际城4号楼进行外架拆除工作时不慎坠楼死亡。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潼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认定于海书是死亡系安全责任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于海书是渝煌公司的员工,因此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受益人,而李秀荣、于红均、于洋系于海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李秀荣、于红均、于洋有权继承其保险金。故李秀荣、于红均、于洋要求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秀荣、于红均、于洋要求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李秀荣、于红均、于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医疗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用,且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方对该复印件发票不认可。故对李秀荣、于红均、于洋要求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于海书不是被保险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没有时间,且名单中的人数为14人,与渝煌公司投保单中的13人不吻合,不能证明该份名单就是渝煌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投保单附加的被保险人名单。渝煌公司投保单中保险费计收方式为“按工程合同造价一定比例计收”,该种收费方式是按照工程总体造价来计收保费的,因此在投保单中的13人应理解为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13个被保险人中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李秀荣、于红均、于洋理赔时已经超过理赔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死亡、伤残理赔必须提供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在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秀荣、于红均、于洋方申请理赔时间应当从2015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险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李秀荣、于红均、于洋在2016年8月8日起诉要求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是没有超过理赔时效的。故对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容、于红均、于洋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秀荣等人以被保险人近亲属名义起诉,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于海书确系渝煌公司因其承建的重庆市潼南区外滩•国际城(商业2、4、5号楼及裙楼)工程项目在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李秀荣等人虽举证证明渝煌公司在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前述险种,但并未举证证明于海书即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就此举示了该公司持有的被保险人名单,名单人数虽有14人,超出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13人,但该14人中仍然没有于海书的姓名,故不能据此认定于海书系被保险人。于海书因意外事故受伤离世,其亲属理应受到同情和关心,但对于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依法予以裁判。李秀荣等人既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就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有关证据认定于海书系被保险人,则李秀荣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有关时效抗辩理由,因李秀荣等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其抗辩前提不复存在,本院不再评析。一审法院基于人民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被保险人名单人数超出约定的13人这一情形而迳行认定于海书系被保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显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秀容、于红均、于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上诉人李秀荣、于红均、于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李秀荣、于红均、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