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秀山华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华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243号原告:秀山华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建民巷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893-1。法定代表人:唐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男,土家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秀山华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华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李光春、被告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华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永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945元及违约金(以94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的公摊电费5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位于本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91号宜景苑二期X栋X单元X号房屋,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被告在接房后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即多层住宅每月按照0.7元/平方米计收,高层住宅每月按1元每平方米计收……。被告购买的是多层住宅,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3元,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了逾期支付物管费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如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拒绝支付每个月的公摊电费3.5元,从2016年1月起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经过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公摊电费59.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要求原告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批文及管理申报材料。二、被告的房屋位于7楼,存在漏水问题。被告于2015年9月反应过该问题,当时房屋正在装修,出现了墙体开裂,修补了两次。当时,华信公司与原告都表示没有问题,可以搬进去居住。被告于10月20日搬进去之后,12月又发现阳台漏水,向物管反映后对外面进行了修理,但是室内却一直未予修补,有很大的水印。房屋在2016年5月又出现墙体开裂,向物管反映多次,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三、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形同虚设,楼梯过道的线槽破损严重、电线外漏,绿化无人修剪、杂草丛生。四、岗亭经常无人看管,对进入人员、车辆从不登记,小区的栏杆很少放下,导致墙面、楼梯、过道甚至业主门上到处都是各种广告张贴。五、原告收取0.7元/平方米的物管费没有依据。六、小区2、3、14栋没有消防栓,已向原告公司的杨卫主任反映多次。小区3月份发生过火灾,火灾情况是否上报存疑。七、原告从未公布物业共用部分、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秀山华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秀山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甲方选聘乙方对“宜景苑二期”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进行约定。2015年6月8日,原告秀山华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进行约定,并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根据乙方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按0.7元/平方米/月标准计收,高层住宅按1元/平方米/月标准计收(含电梯)。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公共能耗费,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计收。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主动到甲方收款处缴清当月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业主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管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日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张永房屋为多层住宅,坐落位置为宜景苑二期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90平方米,其尚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9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秀山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存在严重的服务瑕疵,被告并不能以此对抗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基本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945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主动到原告收款处缴清当月应缴纳的各项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永在庭审中辩称所购房屋存在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而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的内容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寻它途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华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