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斌、袁凤兰与李桂玲、王冬第三人刘俊平、张建忠、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斌,袁凤兰,李桂玲,王冬,刘俊平,张建忠,刘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斌,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羁押于磴口看守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凤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张斌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冬,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李桂玲的儿子。一审第三人刘俊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一审第三人张建忠,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一审第三人刘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再审申请人张斌、袁凤兰因与被申请人李桂玲、王冬,第三人刘俊平、张建忠、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及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斌、袁凤兰申请再审称,1、李桂玲、王冬与张斌、袁凤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原审庭审中第三人张建忠称按金融公司的交易习惯,借款先以租赁做抵押。而本案中申请人与李桂玲、王冬先形成的租赁,历时一年被申请人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支付租赁物,由此可推定,申请人是用诉争的房产以租赁方式作抵押以达到向被申请人借款的目的。在申请人向王冬借款后,申请人的债权人纷纷向法院提出诉讼,且查封了诉争房产。作为债权人之一的王冬情急之下,以保护申请人财产不受其他债权人分割为由,与申请人串通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实际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双方仅以五百万元达成共识,显然有失公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转移债务人资产,保护债权人自己的债权,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恶意协助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本案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李桂玲、王冬与张斌、袁凤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人登记的是刘俊平,申请人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申请人无权处分该房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刘俊平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有过错,买卖存在的风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10日,李桂玲、王冬与张斌、袁凤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该房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并非张斌、袁凤兰,但该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因其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涉案房屋实际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双方仅以五百万元达成共识,显然有失公平;被申请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转移债务人资产,保护债权人自己的债权,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恶意协助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对该房产当初买卖时实际价格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有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但申请人亦未行使。李桂玲、王冬已履行了给付房屋价款500万元的义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李桂玲、王冬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二审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斌、袁凤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张 利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力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