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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邵某1与邵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邵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370号原告:邵某1。法定代理人:代某,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邵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2,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志敏,女,194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邵某2之母。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被告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2自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某2与原告邵某1之母代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婚生子邵某1由母亲代某抚养,被告邵某2自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邵某1于2016年1月起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16)鲁028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邵某2自2016年1月开始支付邵某1抚养费每月1200元。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上学、××所需费用增加,被告承担的抚养费金额较低,且2016年被告工资又大幅度提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邵某2辩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因为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不能撤销。该调解书中明确载明被告邵某2用夫妻共同财产85000元一次性抵顶85个月抚养费。该调解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自愿达成,因此应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执行,不应朝令夕改。二、原告称“被告邵某2自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不属实。被告邵某2是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2021年9月份共计8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非按月支付。三、原告称被告承担的抚养费金额较低不属实,因为:1、被告邵某2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足以维持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现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目前生活费实际为每月2400元,已远远超出人均消费水平。2、被告一次性支付85个月的抚养费,原告因此获得先行支付的利息若干,抚养费不宜再增加。3、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到2021年9月份,届时原告仍不满15周岁,仍在9年义务教育阶段,所需上学花费很低,且原告不存在患病的情形,故抚养费不宜增加。四、被告目前无增加抚养费的能力。被告工资上涨后为7000余元,2015年被告已重组家庭,妻子无业且带着一个9岁女孩需要共同抚养,被告的现任妻子至4月28日开庭时已怀孕四个多月,被告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首付45万元,借外债40万元,按揭贷款36万元,每月还贷款3519.19元,还需每月还外债3000元。被告因购房已负债累累,还需维持一家人的基本需求,目前生活非常拮据,没有能力再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2与原告邵某1之母代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关于抚养费部分约定如下:婚生子邵某1由母亲代某抚养,邵某2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4年9月份开始支付。代某应付给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款人民币85000元。该款抵顶孩子抚养费,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21年9月份共85个月。邵某2从2021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邵某1于2016年1月起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16)鲁028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邵某2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邵某1增加抚养费200元,至2021年9月,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邵某2自2021年10月起每月支付邵某1抚养费1200元至邵某1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原告邵某1现在平度市南京路小学上四年级。被告邵某2现在平度市公安局工作,2017年3月、4月工资额均为7088.72元。被告邵某2现已再婚,再婚女方带一女孩一起生活,再婚后女方已怀孕。2015年7月14日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公积金贷款36万元,月还贷款3519.1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邵某1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抚养费仍应按照(2014)平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执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一次性支付85个月的抚养费,原告因此获得先行支付的利息若干,该辩论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再婚,再婚后女方带一女孩,且再婚妻子已怀孕,本院在酌定抚养费数额时予以适当考虑。原告现仍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所需花费无明显增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实际需求、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300元,即每月增加300元。抚养费的变更应从主张之日起支付,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9日,故抚养费从2017年3月份开始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2于2017年3月始每月为原告邵某1增加抚养费300元至2021年9月,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二、被告邵某2自202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邵某1抚养费1300元至原告邵某1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