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树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林,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瑞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朔州市朔城区万通源巷内老李铜锅涮饭店,因就餐问题被害人邵某等三人与饭店老板李某(被告人李树林父亲)、降英(被告人李树林母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树林追赶被害人邵某至民福福园小区10号楼中单元,在打斗过程中,造成邵某头部受伤。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左侧颞叶脑出血、左侧颞顶部挫伤均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邵某的经济损失是:医药费1428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9106.77元、交通费5997元,共计人民币190255.34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树林的基本情况。2.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树林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旺庄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后李于当日16时到所接受调查。3.取保候审及病例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树林患有主动脉置换术后瓣周漏、主动脉瓣关闭不全、感染性心内膜炎,不宜关押,故对其取保候审。4.朔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误差纠正证明、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邵某办理入院手续时未带身份证,故提供错误信息登记为邵珠光,后经家属提供患者身份证确认真实姓名为邵某。5.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包间内满地可见碎酒瓶渣。6.第一次补充侦查说明证实,民警接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时,并未发现作案工具;现场处置过程中,孟某及邵某均未提及有铁棍,且民警到达现场时在福园小区10号楼下,李树林家属及饭店服务员均在现场。7.邵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诊断证明及检查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适格诉讼主体身份及因本案所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情况。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中午,其与邵珠光(被害人邵某)和一个朋友在老李铜锅涮吃火锅,三人喝了白酒和啤酒。期间因加汤问题与老板娘起了争执,邵珠光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就摔在地上,后一人先出去了,其见此种状况也准备离开并去结账,等出来后没见邵珠光,沿路打听找至福园小区一单元楼内,上楼后看见一中年男子和邵珠光相互打斗,火锅店老板也在场,邵珠光头部流血且胸部有抓痕。后打斗停止几人相跟下楼,不一会儿警察赶到。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自家开的老李铜锅涮饭店隔壁打扑克时,服务员刘某跑过来说店里有三个四十左右的男人打其妻子降英,就赶紧回到店里,有三个男子在其饭店吃饭,且地下有很多碎酒瓶、盘碗。经与妻子确认后上前与东北口音的男子理论,双方发生冲突,男子捡起砖头向其扔砸,在听到其要报警后吓得向东面就跑,这时二儿子李树林回来上前追赶该男子,其在后面跟着,随后追至福园小区一居民楼里,上楼看到东北男子与其二儿子撕扯打斗,与东北男子相跟的一持本地口音的人也在,后四人都从楼上下来等公安局的人来。10.证人降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1时30分许,有三名男子来其火锅店里吃饭,期间喝了自带的白酒,又向饭店要了十瓶左右啤酒,一直喝到下午还要酒,其见几人喝得较多便没上酒。后来一个女服务员哭着跑出来说,其在加汤时客人脱裤子要往汤壶里尿尿,其随后进了包间往快要干了的锅里加汤,双方发生冲突,持东北口音的男子拿起桌上的酒瓶和杯子往地上摔,并动手朝其肩膀推打了两拳,其拿起啤酒瓶朝对方嘴部打,在场一名客人拉架时,丈夫回来抓住东北男子不让离开,两人用拳头巴掌互相殴斗,男子脱了黑背心后挣脱并拿起地上的方砖扔砸但未砸住自己,向东跑了,丈夫随后追了上去。此时二儿子李树林驾车回来,将车停好后也上前追赶,对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其在老李铜锅涮上班时听见包间里有人吵,往过走时看见服务员悠悠哭着跑出来说有人耍流氓,其进了包间后看见一个光头男子(邵某)正在提裤子,并吵着要见老板娘,随后老板娘过来,其出去取汤时听见里面有摔酒瓶的声音,进去后看见地上有碎啤酒瓶和碎玻璃杯,那个光头还朝老板娘打了一拳。其跑到隔壁叫老板,老板回来后与那个光头互相推打,走到门口时老板的儿子回来并追赶光头,再后来的事情自己就不清楚了。12.证人降娜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中午有事请假早走了一会,等办完事回来时看见老板从饭店跑出来,后面有两人追了出来并拿着东西乱扔,后来那两个人向东跑了。这时老板的儿子李树林开车回来追赶那两人,其与老板、刘某也跟着一起追了过去,追到福园小区里看见李树林在地上躺着,那俩人在旁边打电话,还辱骂李树林。老板边跑边喊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赶到。13.邵某于2014年10月13日接受侦查人员询问的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孟某及孟的朋友一起吃饭,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撕扯后跑离,老板的儿子在后追赶至一栋楼内,后被老板的儿子打伤,具体怎么打得不清楚。14.被告人李树林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接到父亲李某电话称饭店有醉鬼闹事还将其母亲打了,其驾车边回饭店边报警。行至饭店门前就看见一光膀壮男用地上的砖块朝其父亲扔砸,父亲看见自己后喊称”就是那个男的,拦住别让他跑了”,其便拦了一辆出租车追至福园小区,进了一栋楼中单元的四楼追上了光膀壮男,二人发生冲突互相撕扯起来,撕打过程中光膀男从四楼楼梯滚在了三楼和四楼中间的转弯平台处,其赶紧下了转弯处发现对方头部出了血并流到脸部,可能是在与其撕打时滚落被水泥楞(台阶)和扶手钢管碰伤所致。后对方一个伙伴及其父亲相继上楼,众人下楼后看见警察到达院里,相关人员被带回了派出所。光膀男在四楼时还能骂自己,等从楼梯上滚下后便语言不畅通了。15.(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邵某左侧颞叶脑出血、左侧颞顶部脑挫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16.光盘、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第二次补充侦查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民警出警过程经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邵某在现场但言语不畅无法正常沟通;民警在老李铜锅涮饭店内进行勘查时,发现饭店地面有酒瓶碎渣,无其他明显破坏物品;被告人李树林对警察询问被害人如何受伤时,陈述自己与邵某打斗过程中用手抓住邵的头部朝墙上撞击所致。后民警驾车将邵某送至朔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理性克制,继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树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255.34元。原审被告人李树林上诉称:1、被害人寻衅滋事行为是本案的起因;2、上诉人的扭送行为是合法的;3、被害人所受之伤系上诉人所致证据不足;4、一审量刑畸重;5、被害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不真实。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提出如下出庭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考虑被害人有过错及赔偿谅解情节,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上诉人李树林与被害人邵某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李树林支付邵某130000元,邵某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树林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二审期间,被害人邵某表示虽收到李树林130000元,但不同意上述补偿协议,也不谅解李树林,要求李树林再给1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树林与被害人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李树林赔偿邵某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包括已给付的130000元),邵某对李树林的行为表示谅解,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本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证人落某、张某证言、调解笔录、谅解书两份、收条及本院(2017)晋06刑终5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邵某在上诉人李树林父母饭店就餐时酒后闹事,打砸酒瓶,与李树林父母发生冲突,上诉人李树林对此情形不能理性克制情绪,故意伤害邵某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邵某对案件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且二审期间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李树林得到了被害人邵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根据执法记录仪内容刻录的光盘能相互印证,证实李树林在与邵某互相撕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并滚落下楼梯台阶,头部受伤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考虑本案各种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显重,故本院予以支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所提出庭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解决,原审该部分判决自动撤销。上诉人李树林经社区调查评估,适合接受社区矫正,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强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