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东耀与西宁品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耀,西宁品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耀,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办事员,住西宁市城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品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032721(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树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东耀因与上诉人西宁品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虹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耀,上诉人品虹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耀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品虹物业公司疏于对小区物业管理,导致王东耀车辆损坏的事实;依法判令品虹物业公司赔偿王东耀两次车辆修理费用34200元;依法判令品虹物业公司赔偿王东耀车辆受损后的精神补偿费用2000元;品虹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认定,品虹物业公司管理存在巨大漏洞。品虹物业公司2015年初,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拆除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6号院小区大门隔离护栏后,为赢得更大利益,违规将隔离护栏安置相邻海晏路38号院。2015年3月,因品虹物业公司与相邻海晏路38号院业主发生群体斗殴事件,品虹物业公司安置在海晏路38号院的隔离护栏被多次强行拆除,致使海晏路36号、38号院大门近一年时间无任何防护,一直到王东耀车辆第二次损坏的第二天,品虹物业公司才将海晏路36号院修复使用。原审判决未认定,品虹物业管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品虹物业公司与相邻海晏路38号院业主发生群体斗殴事件,品虹物业公司在小区仅安排2名无上岗证人员24小时轮流看守小区大门,从王东耀提交的影像资料可看出,品虹物业公司未履行小区安全设施维护,安全巡逻、人与科技(监控)管理的合同约定,侵害实施人自由进出小区,无任何检查;侵害实施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无小区安保人员进行阻拦或报警阻止;小区监控系统形同虚设;两次侵害均为次日发现。原审判决未认定,王东耀所属青A773**车辆缴费事实。经王东耀与品虹物业法定代表人张树品电话协商,王东耀调取隔离杆强行拆除影像资料冲抵一年停车费用。张树品电话通知小区门卫予以协助及停车费费用已到账,并在王东耀持有的车辆进出蓝牙卡上办理服务期限。车辆损坏后,品虹物业未进行整改,王东耀为避免财产损失,精神受到很大损害。品虹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王东耀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追究王东耀伪造证据的违法责任。王东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一审法院根据王东耀伪造的发票作为证据,判决品虹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违法、无效的。2014年11月21日王东耀与品虹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品虹物业公司只收泊位费、卫生费,此费补充于物业管理费支出;品虹物业公司不收保管费、保险费,如发生车辆被人为划、刮、砸、盗、烧等故意破坏时,品虹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王东耀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6日报称的车辆被故意损毁一案,该案现在侦查阶段,尚未结案。因该损害事实并非品虹物业公司直接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东耀的青A773**车辆停泊在海晏路36号院内期间从没有向品虹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和停车费用,王东耀在一审时亦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品虹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品虹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品向西宁远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电话咨询,一辆车的全车喷漆价格为3000元。车辆前挡风玻璃、四门玻璃被喷漆,用双氧水或汽油可以清洁干净,不需要更换。前档玻璃膜、四门玻璃膜不属维修范围。轮胎4条不属维修项目。大灯、后三角玻璃2个、天窗玻璃、后档玻璃、后尾灯4个、前防雾灯2个被喷漆,用双氧水或汽油可以清洁干净,不需要更换。王东耀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品虹物业公司赔偿王东耀车辆修理费34200元;判令品虹物业公司赔偿王东耀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品虹物业公司接管了王东耀居住的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6号万兴小区物业服务管理。2014年11月21日品虹物业公司与王东耀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品虹物业公司与王东耀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二条提供物业管理内容第五项约定:安保实行人与科技(监控)相结合管理;第六项约定:加强巡视、根除所有的各种安全隐患”。合同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第十项约定: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品虹物业公司只收泊位费、卫生费,此费补充于物业管理费支出;品虹物业公司不收保管费、保险费,如发生车辆被人为划、刮、砸、盗、烧等故意破坏时,品虹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七条王东耀的权利第十一项约定: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每一年为一期,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费用在上一年到期后的最后15日内付清)。庭审中品虹物业公司与王东耀双方均认可王东耀交付物业费至2015年5月,实际交付停车费至2015年12月31日。因品虹物业公司与王东耀口头协商,品虹物业公司为王东耀停放在该小区车辆办理了车辆出入蓝牙卡,并在品虹物业公司财务电脑中记录显示车辆停放有效期截止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晚、2016年2月6日晚,王东耀停放在小区院内车牌号为青A773**车辆被人为故意进行了刮划、喷漆等不同程度的损害,王东耀在次日发现后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虎台派出所报警,品虹物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监控录像。王东耀为修复车辆共花费33300元,王东耀在诉求中将900元“镀膜”重复计算,不予认定。后王东耀以品虹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疏于监管导致王东耀车辆被他人肆意损坏,要求品虹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品虹物业公司以王东耀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和停车费,品虹物业公司与王东耀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有车辆损坏物业不负责任的条款约定拒绝赔偿,导致纠纷产生。另查,王东耀就车辆被他人损坏向西宁市城西区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报案后,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致函调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出具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未结案的证明一份。一审庭审中播放的车辆损坏当时监控录像显示,该车辆损坏实施人系该小区外来人员,是故意针对王东耀车牌号为青A773**车辆进行的刮划、喷漆等损害行为。一审庭审中品虹物业公司与王东耀对王东耀实际交纳物业费及停车费的时间节点事实及品虹物业公司电脑中显示王东耀车辆停放有效期截屏均无异议,但对王东耀未实际交纳停车费,品虹物业公司财务电脑却显示王东耀停放车辆有效期的解释各异,王东耀认为是因王东耀向品虹物业公司帮忙后品虹物业公司作为酬谢向王东耀办理的免交,品虹物业公司则认定是应王东耀要求为其办理缓交后的临时登记,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品虹物业公司与王东耀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均有效力。品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对该小区进行了监控设施布置等投入,做到了物业服务管理的部分履行义务,王东耀交纳的停车费用依据品虹物业公司提供票据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王东耀未交纳停车费,但品虹物业公司财务电脑截屏显示王东耀停车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对王东耀在未交纳停车费,品虹物业公司向王东耀办理车辆停放蓝牙卡有效期的做法,应认定为品虹物业公司自行应允后的服务承诺,故品虹物业公司对王东耀停放车辆有服务管理义务。王东耀作为接受服务方,未及时向品虹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属于合同履行瑕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东耀车辆的损害系他人故意进行的非法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王东耀要求品虹物业公司承担物业管理不当赔偿责任的主张,品虹物业公司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第十项约定进行抗辩的理由合理,但依据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二条提供物业管理内容第五、六项“安保实行人与科技(监控)相结合管理;加强巡视、根除所有的各种安全隐患”的约定,品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在投入监控设备后,未全面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实施人与科技(监控)相结合管理,亦未加强巡视,导致王东耀停放在小区的车辆在被人为故意损害时未及时发现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在损害行为人尚未侦查确定的情况下,品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王东耀履行物业合同义务有瑕疵,品虹物业公司应酌情承担相应责任,王东耀诉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品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应就王东耀车辆维修费33300元承担20%的责任,该赔偿款项品虹物业公司可在该案件侦破后向实际损害行为人进行追偿。对于王东耀提出品虹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害事实并非品虹物业公司直接造成,该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品虹物业公司赔偿王东耀车辆维修费66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东耀要求品虹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东耀、品虹物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品虹物业公司提交汽车维修公司的录音资料,证明王东耀修理汽车的修车喷漆费用为一辆车3000元。王东耀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自己维修车辆时改变了车辆的颜色。本院认为,品虹物业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王东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变更颜色喷漆的价格,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王东耀的车辆损毁是否因小区物业疏于管理导致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及精神补偿费用;王东耀是否伪造证据,是否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违法责任。王东耀与品虹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维护停车秩序是物业服务公司的义务,主要是管理车辆的行驶和停放,并不是对车辆本身进行管理,因为车主虽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但车辆的占有并未转移,车辆仍在车主实际控制下,车主何时开走并不告知物业服务公司,保管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有保管物的转移占有,而且寄存人要取回保管物必须经过保管人同意。故双方之间不形成保管关系。双方之间是一般的物业管理关系,物业服务公司只有在有过错的时候才对王东耀的车辆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王东耀交纳的停车费用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王东耀未交纳停车费,但品虹物业公司财务电脑截屏显示王东耀停车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对王东耀在未交纳停车费,品虹物业公司向王东耀办理车辆停放蓝牙卡,应认定为品虹物业的服务承诺行为,对王东耀的车辆损害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王东耀主张品虹物业公司承担物业管理疏漏应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品虹物业公司主张车辆损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过错,要看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案发时监控录像显示,物业服务公司虽配备了2名保安,但对于承诺进行巡逻,因人员的问题并未做到;侵害人员进出小区时门卫未查验证件;侵害人员对车辆进行损害时,小区门卫并未发现亦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小区业主王东耀车辆第一次被损害后,物业公司并未对安全管理进行改进,致王东耀的车辆被第二次损害。小区物业公司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品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在损害行为人尚未侦查确定的情况下因自身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品虹物业公司赔偿王东耀车辆维修费33300元中承担2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王东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品虹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赔偿款项品虹物业公司可在案件侦破后向实际损害行为人进行追偿。对于王东耀主张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损害事实并非品虹物业公司造成,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品虹物业公司主张追究王东耀伪造证据的违法责任的上诉请求,品虹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王东耀伪造维修发票的事实,且一审中品虹物业公司对车辆两次维修的发票真实性均认可,二审开庭时品虹物业公司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亦认可,只是对维修项目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东耀伪造证据,故品虹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西宁品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由王东耀负担352.5元,剩余705元退还西宁品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52.5元,王东耀3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纳 敏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哈春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