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镇先,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电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被上诉人帝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电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销货单及对账单仅有栾武和刘某的签字,无单位盖章;栾武仅为上诉人的股东,不参与业务经营,上诉人亦未授权栾武洽谈业务。2.汇款凭证的收款人为刘某,与本案无关。帝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帝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7月16日,张镇先与栾武注册成立了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张镇先需出资36万元,占72%的比例,栾武需出资14万元,占28%。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申电通公司多次从帝诚公司处购买了江苏帝城线缆,经双方对账货款共计174013.95元,已付94000元,尚欠80013.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申电通公司支付货款80013.9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外人栾武系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8%股权。帝诚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对账单显示:2009年至2010年间,帝诚公司多次向申电通公司供货,申电通公司股东栾武以申电通公司负责人身份在销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10月10日,申电通公司共欠线缆款80013.95元。帝诚公司员工刘某以帝诚公司负责人身份亦在销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二、申电通公司2009年多次向刘某汇款,刘某认可上述款项系代帝诚公司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帝诚公司与申电通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从案外人栾武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对账单及申电通公司的汇款凭证来看,帝诚公司与申电通公司间应有业务关系,申电通公司抗辩其与帝诚公司无任何往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栾武为申电通公司股东,以申电通公司名义对前述销货单、对账单记载的物品、金额进行了确认,申电通公司亦向帝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帝诚公司依对账单向申电通公司追索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申电通公司应当向帝诚公司清偿剩余款项人民币80013.95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对账单亦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帝诚公司可随时主张,一审法院对申电通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帝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属申电通公司违约而遭受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线缆款人民币80013.95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电通公司提交手机屏幕显示的淇云科技机电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栾武是代表淇云科技机电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货物。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事项,上诉人证据中的栾武与本案的栾武是否是同一人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从未与淇云科技机电公司产生业务关系,通过一审的对账单足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申电通公司就是买受人,与淇云科技机电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帝诚公司提交市南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会决议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栾武是上诉人股东及监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其签署的对账单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宗业务发生期间上诉人实际不再营业,从2009年1月开始上诉人已经零报税。被上诉人帝诚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刘某是代表帝诚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的对账。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刘某代表帝诚公司,因为其自称是帝诚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对账单中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只有栾武和刘某的签字,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帝诚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如前述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申电通公司是否应依据涉案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向帝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纵观本案的事实,帝诚公司所提交的销货清单、送货单上均载明客户为申电通公司并由栾武签字确认收货,且栾武以申电通负责人的身份与帝诚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以该些送货单据为基础,对货款予以对账,并最终形成了涉案的对账单,鉴于此,本院认为帝诚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申电通公司主张栾武只是申电通公司的股东,栾武不参与申电通公司的经营,无权代理申电通公司对外洽谈业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栾武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有权代理申电通公司,存在争议,故判断涉案买卖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前提,就在于对栾武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1、在上诉人申电通公司否认授权栾武洽谈业务及结算、且被上诉人帝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栾武有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可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应认为栾武签收货物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系代表上诉人申电通公司的职务行为。2、从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客观表象及被上诉人帝诚公司的主观善意来看,可以认定栾武收货及对账构成表见代理。①栾武的身份为申电通公司的股东;②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据记载客户为申电通公司,说明被上诉人在供货时已经认为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申电通公司;③申电通公司向被上诉人涉案业务的负责人刘某的付款。综合上述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栾武收货及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申电通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系栾武代表淇云科技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上诉人的该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青岛申电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