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营与谭景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营,谭景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737号原告:蔡营,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钟晓雍,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景雄,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盘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英,该公司职员。原告蔡营诉被告谭景雄、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和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雍,被告谭景雄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营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以按揭的方式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泵车,三台车载泵,合共四辆专项作业车。双方约定,为方便办理按揭,原告的车辆以被告的名义上牌,但车辆的所有权关系不因发票开在被告名下以及以被告名义上牌而改变,在按揭解除后,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车辆的车牌号码为粤A×××××、粤A×××××、粤A×××××、粵AXXXX。双方确认,被告为粤A×××××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原告为粤A×××××、粤A×××××、粵AD1820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在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其三台车辆的首付款,此后的按揭期内,原告都支付了上述其三辆车的按揭款。2016年4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车辆按揭解除,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三辆车过户至原告名下,随后,被告依原告的要求将粵AXXXX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粤A×××××、粤A×××××车辆却迟迟不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粤A×××××、粤A×××××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被告却否认事实并拒绝车辆过户,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粤A×××××、粤A×××××车辆的所有权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景雄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当时购买时由原告以我的名义购买,但所诉车辆实际上是原告支付购车款,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其提供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证据三)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答辩人同意将协议中第2号车载泵(车牌号AXXXX)和第4号车载泵(车牌号AXXXX)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理由为:一、原被告与答辩人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证据三)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将2号车载泵、4号车载泵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对应设备的主机欠款由原告承担。二、对证据一《协议》,答辩人并非该协议的见证人,答辩人对该协议及约定内容不知情。该协议中没有人盖章,原告也未提交答辩人委托刘徇杰见证的委托证明,故刘徇杰的见证系其个人行为,此外中联重科也并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唯一确定该见证人系答辩人。三、证据二《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无签订时间和见证人,系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及设备实际拥有人的自行约定,答辩人对该协议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谭景雄与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0232009130540109601《产品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混凝土设备,共向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四辆专项作业车即泵车一台、车载泵三台。其中合同约定的第2号车载泵(主机编号1718109096,车牌号粤A×××××)价款69万元,第4号车载泵(主机编号1720009025,车牌号粤A×××××)价款72万元,均登记在被告谭景雄名下,但该两车均系由原告蔡营委托其妻子倪彩容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和按揭款,也均系由原告蔡营对该两车投保车辆保险进行管理使用。2012年7月12日,原告蔡营与被告谭景雄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包括车辆粤A×××××和粤A×××××在内的三台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蔡营等内容。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包括车辆粤A×××××和粤A×××××在内的原《产品买卖合同》第1号、第2号和第4号车由谭景雄转让至蔡营名下,该三台车的所欠购车款由原告蔡营承担,以及蔡营应对第3号车购车款差额部分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事后,被告谭景雄一直未将粤A×××××、粤A×××××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粤A×××××、粤A×××××车辆的所有权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涉案车辆首付款支付凭证、涉案车辆按揭款支付凭证、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确认所有权的粤A×××××和粤A×××××车辆,虽由被告谭景雄以其本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并登记在被告谭景雄的名下,但购买上述车辆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实际上均由原告蔡营支付,该车辆实际上也系由原告蔡营投保保险进行管理使用,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买车辆首付款和按揭款支付凭据以及车辆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谭景雄也没有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蔡营为上述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上述车辆依法应归实际购买人原告蔡营所有,不因车辆登记影响其所有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粤A×××××和粤A×××××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蔡营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谭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