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峰与苏顶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苏顶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13号原告高峰,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苏顶令,男,生于1970年10月26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高峰诉被告苏顶令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顶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顶令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在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号:(99)3828号】及原告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吕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吕某催要,被告苏顶令下落不明。无奈,原告替被告苏顶令向案外人吕某还款8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顶令向原告返还已承担的担保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1厘计息,至款还清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顶令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苏顶令在原告高峰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吕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出借人吕某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1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率按2.1%执行。借款人苏顶令,担保人高峰,出借人吕某,2014年3月15日。”借款使用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案外人吕某向原告催要,原告替被告苏顶令向案外人吕某代为还款8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证人吕某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苏顶令在原告高峰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向吕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凭证一份属实。借款使用到期后,原告高峰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景桂乐的账号替被告苏顶令向吕某还款80000元也属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峰为被告苏顶令向案外人吕某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向案外人吕某承担了还款80000元的担保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苏顶令返还代为偿还款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峰请求按被告苏顶令与案外人吕某借款时约定利率计算本案欠款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为被告代偿了8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顶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峰返还代偿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1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苏顶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林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兴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