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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金娥与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娥,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07号原告:孙金娥,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西兴,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西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金娥与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西兴、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及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到期利息30,000元,即年利率10%,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予偿还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2.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承兑汇票的收据;3.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原告的结婚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孙金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到期利息30,000元整(年利率10%),到期本息合计330,000元整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孙金娥将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付给其丈夫张华元的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1599532)交付给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给原告孙金娥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该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借款后,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孙金娥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孙金娥请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金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