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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9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074号原告:于某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来确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房屋的钱款均是被告一人出资。被告因为了双方所生之女的健康成长,以及念及往日的夫妻感情,就在原告的要求下在收条上签了字,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上述的内容。购房款是被告自行交纳,原告并未出资,亦未使用原告的资金。原告所主张的7万元出资事实上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主要内容为:“于某某出资柒万元整(¥70000.-)用于刘某购买金隅悦合园1﹟楼X单元XXX室的首付。2012年4月20日,刘某”的字条1张。原告还提交了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以及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被告对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其签名系本人所书写,但不认可该字条为借条,并称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字条中的款项。被告对电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录音中被告所述的内容确系其本人所述,但称录音内容不完整,无法体现通话的全景,而且在录音中认可的是原告所说的话,而不是认可书面材料。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2、购房款发票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发票开具被告的名字也很正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收到原告的款项,并称当时书写该字条的原因是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并念及往日夫妻感情,才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字条。原告则表示当时分两笔向被告出借的7万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字条、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离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字条1张以及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录音的内容亦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向被告出借了7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称当时书写该字条的原因是因为考虑到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并念及往日夫妻感情才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字条,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另,被告虽然提供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字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但原告已经以起诉的形式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字条上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