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沃汇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荣林、许汉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荣林,常州沃汇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林,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沃汇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国家技术开发区常武南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30854922W。法定代表人:谢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汉庆,男,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徐荣林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沃汇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沃汇临公司”)、许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荣林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故本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常州沃汇临公司、许汉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为常州沃汇临公司,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常州,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引起的其他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常州沃汇临公司作为出卖人,其所在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徐荣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自: